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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韓昆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民國99年7 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即被告犯詐欺罪為由,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准予羈押,其後本院雖於99年9 月10日將被告釋放,惟限制被告出境。
然本件自99年7 月14日被告為警搜索起迄今已3 年,被告原為「贊母德人道公益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贊母德基金會)對外接洽諸多包括東帝汶、帛琉及中國大陸國家基礎建設之經濟援助事宜,現因遭限制出境而無法與贊母德基金會在國外之客戶洽談,瞭解客戶之需求,且該限制出境之處分,嚴重妨害被告家計生活,被告現已完全無收入。
㈡況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迄今未無下文,在查無詐欺證據情形之下,被告已無串供、潛逃之理由,應解除出境限制,或以加重保證金並限定時間之方式准許被告暫時出境,被告必定於限定時間內入境,爰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92年台抗字第345 號分別著有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
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前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遂自99年7月14日起將被告予以羈押,嗣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10日以本件共犯、證人均已陸續到庭為由,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訊問後認為已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其現住地(限制出境、出海函文:本院99年9 月13日士院景刑愛99偵聲234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99年度偵聲字第234 號卷第13頁),其後本件業經提起公訴,經分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9號案件受理在案。
四、經查:⒈就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乙節:本件被告前揭經起訴之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扣案文件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其所涉犯者雖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然遭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共計達7 次,可預期若為有罪判決,其刑度亦非輕,故被告藉由逃亡以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性大為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又被告自98年8 月間至99年5 月間入出境之次數達7 次,其出境次數堪稱頻繁,此有其入出境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被告復自承其先前經常為贊母德基金會前往新加坡等地接洽業務,而其女兒現在國外云云(本院卷第14頁背面),則被告既有重要親人在國外,且於本件起訴前常赴國外接洽業務,可認被告在新加坡地區應有相關人脈,是倘案情發展對被告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滯外不歸之可能性即大增,將來一旦被告長期滯留境外,勢將影響日後之審理及執行,揆諸前揭說明,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基於保全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本院認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縱被告前往他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亦屬保全訴訟程序進行與刑罰權實現之必要,且與比例原則無違。
⒉被告雖稱其必定會遵期到庭云云,惟縱被告現於本件審理程序均遵期到庭,亦非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被告如因出境致案件無法進行之情形,並非事理所無,是被告執此為由,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屬乏據;
被告雖又以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迄未見調查,且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足以認定其犯罪,故其並無串證之理由云云,然被告是否有串證之虞,並非本院據以審酌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被告犯罪嫌疑充分性是否欠缺與得否限制出境等情之認定,並無衝突,被告執此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亦無依據。
⒊被告固又以將其限制出境,已造成贊母德基金會之業務停擺,且導致其家庭經濟狀況出問題云云。
然查,被告僅空言泛稱其有為贊母德基金會接洽中國大陸湖南省高速公路、沙漠及科學畜牧場,另有東帝汶國家之基礎建設及帛琉、斯里蘭卡等國家基礎建設,及北韓的經濟援助事宜,且其須出境與贊母德基金會之客戶討論云云(本院卷第13頁背面),惟其並未提出關於業務執行之具體資料供本院參酌,自難信其因執行前開贊母德基金會業務,而有出境之必要。
且被告縱須處理國外業務,除可授權他人代為前往外,亦可以電腦視訊等方式為之,實難認有何急迫性或須被告親自出國接洽等不可取代之情事,況贊母德基金會的主席蔡忠厚及秘書孫開年人都在國外,可能在新加坡或是印尼,他們有很多親朋好友,有可能也是該基金會的義工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頁背面、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9號卷第84頁),是顯見縱被告無法出境執行該基金會之業務,該基金會仍有主席蔡忠厚及孫開年在國外,復有其他義工足以協助,衡情應不會因被告遭到限制出境,即造成該基金會業務無法順利運作推行;
被告更進一步自承:我在贊母德基金會擔任義工,該基金會是公益事業,不會支付薪資費用給我,我之前拿到的工作獎金僅是貼補出差的相關業務費用,至於我平常的生活費用是靠我太太上班給我零用錢云云(本院卷第13頁背面、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9號卷第84頁、第106 頁背面),被告既未自贊母德基金會處獲得任何收入,其現雖陷入經濟困境,亦顯與是否可出境執行贊母德基金會之業務無涉,被告復未提出其他須出境始能解決經濟困境之具體理由,則被告執此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可認若非予以限制出境,則本件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恐有窒礙之虞,且經本院權衡後,認上開限制出境處分對於被告權利之限制,仍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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