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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開鴻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聲減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開鴻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編號
一、編號二所示,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十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開鴻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3 、4 、5 、10所列之罪,業經法院減為如附表編號3 、4 、5 、10所列之刑,而附表編號1、2 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檢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已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 條(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
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
故而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非祇得向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受理聲請之法院,自得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本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之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陳開鴻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聲請減刑,再於減刑後與其餘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
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狀1 份附卷可參,該聲請狀又係就附表所示全部罪名定執行刑,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 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應與前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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