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自,5,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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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林嘉樂
自訴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
被 告 羅坤琿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坤琿與自訴人林嘉樂係新北市三芝區淺水灣社區(下稱淺水灣社區)之住戶,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被告所有建物)及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自訴人所有建物)。

又被告所有建物旁之紅磚人行道(下稱第一人行道),及自訴人所有建物車庫前之紅磚人行道(下稱第二人行道),均係坐落在訴外人張伯樂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淺水灣社區全體住戶使用。

被告明知其非第一人行道之所有人,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91年4 月2 日購買被告所有建物後,在第一人行道修築花臺供己使用,而為竊佔。

自訴人對被告提出竊佔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以100 年度他字第4243號案件偵查後,被告心虛拆除該花臺,自訴人請求從寬處理,嗣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732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被告於拆除花臺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0日起,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自訴狀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應予更正,下稱系爭貨車),每日不間斷停放於第一人行道之方式為竊佔犯行,已侵害淺水灣社區全體住戶之通行使用第一人行道之權,亦侵害自訴人之通行使用權。

另被告於102 年5月9 日、及同年5 月10日之上午時間,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將系爭貨車停放於第二人行道之方式,而為竊佔犯行。

是認被告之上揭犯行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爰依法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34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固自訴被告以停放系爭貨車之方式,竊佔第一及第二人行道,然第一及第二人行道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張伯樂所有,並於88年5 月15日同意無條件提供淺水灣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永久管理使用,為自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審自字第13號第1 頁反面),並經證人戴顗軒、李美妙於士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3732號偵查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復有土地使用同意書、淺水灣山莊社區道路用地清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第24頁正面及反面),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4243號、101 年度偵字第373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竊佔罪嫌,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張伯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管委會之管理使用權,由形式觀之,張伯樂或管委會始為實際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者。

再者,自訴人自其所自訴被害之日即101 年7 月10日起迄今均未擔任過管委會之委員或監察委員,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自訴人自101 年7 月10日起迄至提起本件自訴,均未具有管委會委之身分,亦難認自訴人係以管委會委員之身分提起本件自訴。

雖自訴人於自訴狀陳稱:第一及第二人行道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張伯樂提供淺水灣社區全體住戶使用,伊為住戶,當有直接通行使用權,為直接被害人云云,惟自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授權管理使用者,已如前述,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自訴人曾受張伯樂或淺水灣社區管委會委任管理系爭土地,難謂自訴人對系爭土地具有管領權限。

又淺水灣社區主任委員戴顗軒於士林地檢10 1年度偵字第3732號偵查中結證稱:該人行道土地實際屬於管委會取得使用權,管委會只是讓社區民眾公共使用,社區住戶沒有所有權,也沒有使用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自訴人為淺水灣社區住戶,僅係自系爭土地受有使用通行之利益,該使用通行之利益縱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影響,究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僅係間接被害人,故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與上揭規定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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