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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中華商業海事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許智偉
自訴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吳家鳳律師
溫光雄律師
被 告 唐正秀 年籍資料不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唐正秀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即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中華商業海事職業學校之前身為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榮恩中學( 下稱榮恩中學) ,榮恩中學則係由基督教便以利教會( 下稱便以利教會) 捐助於民國56年間設立,57年向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便以利教會當時及嗣後陸續捐贈多筆土地予榮恩中學,建蓋教室校舍。
被告簡永川( 另裁定駁回自訴) 是北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北基公司) 自66年起迄今之負責人;
被告唐正秀於68年間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緣重測前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 現新北市○里區○○段000 地號,下稱27地號土地) ,係50、60 年 代,便以利教會捐給榮恩中學,屬於自訴人所有但卻未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
上開27地號土地,於67年3 月17日因當時之汐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即被告陳文玲( 另裁定駁回自訴) ,以買賣為原因,承辦移轉登記為北基公司所有。
被告唐正秀復於68年12月15日,無理逕自上開27地號土地分割出重測前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現新北市○里區○○段000 地號,下稱27-113地號土地) ,並無理登記為北基公司所有。
因認被告唐正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的土地登記簿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甚明。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就被告唐正秀部分,自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唐正秀確實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職業、住居所、或其足資辨別之特徵。
從土地登記簿等卷內資料僅能得知被告唐正秀曾於68年間任職於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惟經本院向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詢被告唐正秀之上開年籍資料,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覆無被告唐正秀之資料,此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1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7-1至77-2頁) 。
又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1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唐正秀之上開年籍資料,自訴人逾期未遵命補正,有送達證書3 份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73-1至73-3頁) 。
是本件自訴人對被告唐正秀提起自訴部分,其自訴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依前揭說明,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簡永川、陳文玲、高明慧、江宗霖、楊悅君、陳冠廷部分,另以裁定駁回自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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