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訴,101,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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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NGOC QUYET(中文姓名:杜玉決)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O NGOC QUYET (中文姓名:杜玉決,下稱杜玉決)與NGUYEN DINH NAM (中文姓名:阮庭南,下稱阮庭南)係同事,二人在爭鮮壽司工廠(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應予刪除)內擔任殺魚工,於民國102 年3 月3 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之宿舍內(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因工作言談間發生口角,並徒手互毆,被告不敵阮庭南,竟基於殺人犯意,趁被害人阮庭南轉身離去之際,持生魚片刀朝被害人阮庭南背部要害位置刺入,刀刃深及肺部,現場同事即證人阮友信、武春青、陳文雄等人見狀,即上前阻擋,並電請救護車將被害人阮庭南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

經警於同日21時許在前址查獲,並扣得上開生魚片刀1 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認係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告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固承認其於上開時、地持刀,並因而造成被害人阮庭南左胸部穿刺傷(5 公分)傷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係因被害人阮庭南先拿椅子攻擊伊,伊為了保護自己而拿刀亂揮,伊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害人阮庭南受有上開傷勢,此有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住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5 月7 日北市忠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

本院卷第37頁至第83頁),而本件雙方之所以發生上開衝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那天因為伊東西尚未煮完,被害人阮庭南回來後,問伊怎麼會認為伊學中文的那本書是他偷的,就這樣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另據證人阮友信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被告與被害人阮庭南因為使用電鍋產生爭執,伊從房間出來發現有人打架,於是伊過去勸架,並將他們分開等語(見偵卷第66頁),不論究係書本遺失問題抑或使用電鍋問題,均屬生活瑣事,堪認二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

㈡證人陳文雄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伊正從外面購物回到宿舍,已經看到被告與被害人阮庭南在客廳吵架,然後雙方就打起來了,伊立刻上前將雙方拉開,伊以為雙方沒事,先回到房間放東西,放回東西後伊便走到客廳,此時伊有看到被害人阮庭南拿沙發椅丟向被告,然後被告就從客廳地上拿起一把刀子,由上往下刺向被害人阮庭南的背部,當時杜玉決往阮庭南的身上刺了一刀,伊只知道被告持刀子刺傷被害人阮庭南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從便利商店購物結束回來,伊、被告及被害人阮庭南坐在一起,當時伊發現他們已經吵架,且後來打起來,伊趕緊叫其他同事出來勸架,大家勸架後,伊就回伊房間再出來,伊看見被害人阮庭南拿椅子要打被告,於是被告很快的跑去廚房拿刀,之後就以刀刺向被害人阮庭南的背部,伊看到這狀況,伊趕緊架住被告,但這時候被害人身上已經流血,伊趕緊請同事將被害人送醫,伊看見被告右手持刀,由上往下刺入,當時被害人阮庭南是背向被告,但當時因為發生速度太快,大家來不及反應,當時被害人阮庭南是因要逃跑才被刺到背部,因為被害人阮庭南發現被告持刀後,就趕緊逃回房間,可能是因為不及逃跑,才被刺傷背部,我們認為被告當時並不是故意要以刀刺傷被害人阮庭南,是因為吵架被打才會這樣做等語(見偵卷第66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那時伊回去時有看到兩人打起來,伊一個人也無法阻止他們打架,伊就進去找證人武春青與阮友信出來勸架,我們出去時有看到被害人阮庭南拿椅子打被告,但不清楚是否有打到被告,那時被告剛好在煮飯,看到地上有一把刀,當時被告跟被害人阮庭南距離約1 公尺,因為當時場面混亂,伊只看到被告拿刀亂揮,被害人阮庭南本來是與被告面對面,看到被告在地上撿起刀,才轉身背向被告並閃躲,然後跑走,當時伊、證人武春青、阮友信就擋在被害人阮庭南與被告中間,當時場面混亂,而且我們看到被告拿刀亂揮時,我們就已經有制止被告了,被告並沒有要繼續追被害人阮庭南,他們兩個人衝突時蠻接近的,因此沒注意到被告如何使被害人阮庭南受傷,是被害人阮庭南走到房門邊時好像有點痛苦,我們去把被害人阮庭南衣服拉起來,才發現被害人阮庭南身上有血,我們就一起送被害人阮庭南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而在本件事情發生前,被告與被害人阮庭南之相處亦屬平和,並無任何衝突、爭執,亦經證人陳文雄、阮春青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99頁),被告於刺傷被害人阮庭南前,與被害人阮庭南因生活瑣事之細故發生口角、打架,對於被害人阮庭南並無存有任何致人死地之深仇大恨。

又被告於第一次與被害人阮庭南發生口角、拉扯遭證人陳文雄拉開後,被告並未繼續向被害人為任何攻擊行動,反係被害人阮庭南仍持續向被告丟擲椅子,被告始隨手自地上拾起刀子朝被害人阮庭南背部刺一刀,堪認被告持刀刺向被害人阮庭南背部,係因被害人阮庭南一再挑釁攻擊,被告氣憤難消,且擔心被害人阮庭南持續攻擊自己,乃藉此方式阻止被害人阮庭南之攻擊行為,而非有心向被害人阮庭南尋仇,亦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阮庭南有何強烈之殺人動機存在。

㈢又公訴人係以被害人受傷部位為人體重要部位之胸部,被告持刀朝被害人阮庭南胸部刺殺,造成被害人阮庭南血胸、胸部穿刺傷等傷害,當足以致人於死,此乃眾所周知,且為被告所明知,而認被告確有致人於死之犯意等語。

惟觀之上開病歷資料,被害人阮庭南所受上開刀傷,係左胸背部穿刺傷長度5 公分,呈狹長淺顯之穿刺傷,與持利刃朝特定部位以刀尖刺傷所呈深且窄之傷口迥然有別,可認上開傷勢非被告持刀刺傷之方式為之;

本件最能用以判斷被告之犯意者應屬刺傷被害人阮庭南背部之該次下刀,被告果若對被害人阮庭南存有殺意而欲致其於死地,在被告手持利刃而被害人背對被告之毫無反抗能力情形下,被告當可輕易傷其要害而遂其目的,則被害人阮庭南背部後側所受傷勢當非僅如此,然被害人阮庭南之傷勢部位為接近左側腋下之左胸背部,係屬長度5 公分之穿刺傷,有上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足佐(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83頁),顯見被告當時僅因一時氣憤而持刀揮之,下手力道亦非至猛,另證人武春青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出來時,他們已經打完,伊看到被告坐在那邊發呆,被害人阮庭南身上有血,被告很害怕,被告當天有打電話去醫院問阮庭南有沒有事,第一次打架時伊有勸架,第二次出來他們已經打完了,伊看到被告坐在那邊,被告看到刀上有血,很害怕在哭,伊有過去用兩隻手輕摟著被告安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被告因突然其來之揮刀舉動致被害人阮庭南受有上開傷勢而驚嚇呆坐在地,隨即哭泣,晚間並嘗試瞭解被害人阮庭南之傷勢,難認被告係對被害人阮庭南下如何欲取人性命之重手,在在可認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而僅意在洩憤、傷害被害人阮庭南。

㈣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

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第1608號判決參照)。

被告前固與被害人阮庭南因細故口角發生拉扯,惟其與被害人阮庭南畢竟無深仇大恨,並無要致被害人阮庭南於死地不可之意思,被告以刀刺傷被害人阮庭南之背部,僅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已如上述,則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本件有應公訴不受理之情形(詳後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92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所為應屬普通傷害罪,已如上述,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遍查全卷未見被害人阮庭南提出告訴,則本件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 秀 枝
法 官 邰 婉 玲
法 官 黃 怡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 國 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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