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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誠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志誠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胡志誠前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酌其涉犯之殺人未遂罪屬重罪,可預期日後判決刑度較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或因規避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於偵查中就如何取得開槍槍枝乙節,尚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可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1日再次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雖仍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然被告就其與同案被告張國忠曾至被害人公司處共同擊發16槍之客觀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有卷內證據可為佐證,本院審酌被告於深夜時分,卻朝其內或有人居住之處所連續擊發共16槍,其有欲藉此舉而使被害人產生死亡結果之未必故意,尚屬明確,足認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復斟酌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現仍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或因規避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可能性,本院審酌縱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尚不足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審判權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此羈押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為替代。
基此,本件被告原羈押之原因現仍繼續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2 年9 月21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楊峻宇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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