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經由己○○(所涉竊盜部分業經
-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 (一)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車輛,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
- (二)而證人己○○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有與被告去過新北
- (三)再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
- (四)復以,本件承辦員警丁○○於100年9月至10月間,就本
- (五)又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舊工廠的竊車是李思齊跟
- (六)至被告固坦承於100年8月間曾與證人己○○曾至上開承
- (七)另檢察官又舉被告曾收受放置於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內之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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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56 號、101年度偵字第6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經由己○○(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確定)引介加入己○○及林溫平、黃啟亮、廖春奇、黃騰毅(林溫平、黃啟亮、廖春奇、黃騰毅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781號判決確定)、乙○○(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9 號判決有期徒刑)、李思齊(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判決確定)、陳季尉(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少年蔡○安(民國83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少調字第1671號、101 年度少護字第222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權」、「財伯」、「高仔」、「伯公」、「班長」等成年男子,自民國100 年8 月間起共組之汽車竊盜、解體、銷贓集團後,被告遂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00 年8 、9 月間,搭乘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已於100 年9 月28日更換車牌號碼為4652-K8 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之鐵皮屋汽車解體工廠(下稱承天路汽車工廠)搬運上開林溫平等人所組汽車竊盜集團於如附表所示之失竊時間、地點所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如附表所示之失竊車號汽車之拆卸後之車體及零件至林溫平指示之地點,交由不詳人士脫售,牟取不法利益。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長期跟監埋伏後,於100 年10月25日凌晨發動搜索、拘提,在新北市三峽區永和街62巷之解體工廠內,查獲失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2296-YR 號自用小客車2 部,並扣得行竊、解體工具1 批等物(詳如卷內扣押筆錄)及專供該汽車竊盜集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0491-YZ 號及6273-YZ 號車輛。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按一人犯數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4款及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不因嗣後情況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此即所謂管轄恆定原則。
經查,本件被告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於101 年12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均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再被告於101 年3 月7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迄101 年5 月23日以受刑人身分改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直至102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被告供陳明確,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2月10日甲○朝和101 偵緝256 字第11684 號函、本件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存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 至5 頁、本院卷第173 至183 、232 、233 頁),而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嫌之犯罪地,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有本件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 至5 頁),是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1 年12月10日繫屬於本院時,其住居所、在監在押之所在地,以及犯罪地,固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
惟他案被告李思齊所涉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竊盜犯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於101 年12月10日繫屬於本院,並由本院於102 年1 月29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判決,於102 年3 月4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緝字第672 號起訴書、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李思齊)、刑案查詢表(李思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2月10日甲○朝和101 偵緝672 字第11685 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 至217 、234 、264 至271 、273 頁背面),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1 審易字第2543號全卷查核無誤,足見本件被告所涉搬運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贓物之案件係上開本院101 年審易字第2543號竊盜案件所衍生,且該竊盜案與本件贓物案同日繫屬於本院,是本件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嫌,與本院101 年審易字第2543號李思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案件,乃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4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而就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嫌,揆諸前開法律意旨,自屬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 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雅媺、蔡錫淓、陳永昶、周志平及被害人趙錦春之指訴、證人己○○、廖春奇、李思齊、乙○○、丁○○、邱讚隆之證述,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5 份、100 年8 月1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100 年9 月2 日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4張、100 年9 月7 日監視器翻拍畫面3 張、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19 號判決2 份及101 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0 年8 月間曾2 次搭乘己○○駕駛之OF-5468 號自用小貨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汽車工廠附近搭載解體車殼至資源回收廠變賣,惟堅詞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於100 年8 月間,己○○有幫伊介紹開貨車工作,總共跟他工作一個禮拜,只有兩次有從承天路巷口載東西出來去資源回收廠變賣,但己○○都是停在承天路44巷的巷口,從來不讓伊進去他的公司,伊到資源回收廠後有問己○○為何車子會分解成那樣,他說這是當舖裡面的權利車撞毀後拖回來報銷,伊想說那個資源回收廠那麼大間都敢收了,應該不是違法的,而且那些分解過的車子都沒有車牌,無法辨識是否為起訴書附表所載的車輛等語。
經查:
(一)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車輛,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雅媺、蔡錫淓、陳永昶、周志平、證人即被害人趙錦春、證人丁○○及邱讚隆證述明確(以上見100 年度他字第3835號卷第112 至113 頁、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一第117 頁背面至118 頁、卷二第2 至3 、5 頁背面至6 頁、16頁背面至18頁背面、73 至73頁背面、卷三第133 頁背面至134 頁、234 頁背面至235 頁、259 至260 、262 至263 頁、101 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一第128 頁背面至131 頁背面、101 年度偵字第6145號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背面、101 年度偵緝字第256號卷第173 至174 頁),並有100 年8 月1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100 年9 月2 日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8108-ES號 、3570-TT 號、6575-VM 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8108-ES 號、3570-TT 號、6575-VM 號、9938-TT號、1392-XX 號)、現場蒐證照片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938-TT 號)、贓物認領保管單(蔡錫芳)、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11日(101 )和(法)字第10號函及函附之100 年12月23日協助勘驗之證物等相關資料、正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1日訂立之車輛租賃契約書(3570-TT 號)、基隆市警察局103 年3 月19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以上見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卷二第184 至198 頁、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一第113 頁背面、114 、116 頁背面、117 、119 至119 頁背面、120 頁背面、121頁、卷二第76至77頁、101 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一第128至129 頁背面、132 、157 頁背面至160 頁、101 年度偵字第6145號卷第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證人己○○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有與被告去過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之鐵皮屋,被告說要去借錢,被告有用貨車及廂型車載過伊,但是被告都叫伊在外面巷子等他,沒有進去,100 年9 月7 日蒐證照片中之男子是伊本人,當時會駕駛OF-5468 號及9497-MF 號自小貨車,並將兩車互換位置是因為被告叫伊幫忙移車,他說擋到別人的路,當日14時許,伊駕駛9497-MF 自小貨車前往三峽區昇暉汽車修護場是被告叫伊開去換油,當時車上好像沒有東西,是空的,伊把車子停在那邊就離開了,伊搭乘被告開的OF-5468 號自小貨車幾次,都是去吃東西或打網咖,9497-MF 號自小貨車只開過一次等語(見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卷三第29至30頁背面、32頁、101 年度偵字第6145號倦第5 至6 頁背面、101 年度易緝字第21號卷第97至98、127 頁背面至129 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跟被告去過○○區○○路00巷0 ○0 號的工廠,被告要去跟他朋友借錢,伊是騎機車載被告過去的,我們兩個都站在外面,被告的朋友拿錢出來給他,我們沒有進去該解體工廠,那時候因為車子擋住別人的路,被告的朋友叫伊幫忙移車,所以伊有下去移車,當時是移廂型車。
伊與被告有去過該解體工廠附近兩次,第一次是騎摩托車去,伊在巷口等被告,第二次是開朋友的銀色轎車過去的,伊去7-11便利商店等被告,伊雖然因本件被判決,但伊並沒有將零件運去銷贓,只有一次伊在巷子口,承天路工廠的師傅叫伊幫忙移三噸半的貨車並將車開去三峽換黑油,那台車是空車,當時伊是一個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至150 頁),惟觀諸證人己○○上開證詞,僅足認被告曾與證人己○○至上開承天路汽車工廠附近2 次之事實,尚無從逕認被告有何自該汽車工廠搬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贓物之事實。
(三)再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100 年9 月7 日發現承天路汽車工廠後,就開始派人在承天路44巷那個點守候及跟車,每個路口都有,且伊每天都到現場,100 年9 月7 日蒐證照片上顯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OF-5468 號兩部車輛,是己○○開走的,照片上所示之人是己○○,OF-5468 號車上載有解體的零件,後來載到三峽的龍泉路,當天現場沒有看到被告,我們經過承天路的時候,己○○站在車子旁邊,要將OF-5468 號開進去解體工廠裡面載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背面),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100 年9 月7 日蒐證照片上出現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見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卷三第29至30頁背面、101 年度偵字第6145號倦第5 至6 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警方於100 年9 月7 日在上開承天路汽車工廠附近拍攝之蒐證照片存卷可稽(見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卷二第238 至239 頁),堪認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並未出現於上開承天路汽車工廠,益徵被告辯稱於100 年9 月間就沒有在該處工作等語,應非子虛(見本院卷第42頁),是自難以警方於100 年9 月7日在上開承天路汽車工廠附近拍攝之蒐證照片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證人即承辦員警邱讚隆雖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被告在舊工廠出現過,也有拍照片等語(見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卷三第259 至260 頁),然實際跟監之證人丁○○既證稱未曾在上開承天路汽車工廠附近看過被告出現,警方於100 年9 月7 日拍攝之蒐證照片上之男子並非被告,已如前述,甚且,縱被告確曾出現於上開承天路汽車工廠,亦無從由此推斷被告有為搬運附表各編號所示贓物之犯行。
(四)復以,本件承辦員警丁○○於100 年9 月至10月間,就本件進行跟監時,並未發現被告有出現在土城區承天路解體工廠一帶,且於100 年9 月2 日凌晨,發生於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及社正路之6576-VM 號(附表編號3 )、3570-TT 號(附表編號2 )自小客車失竊案及100 年8 月17日8108-ES 號(附表編號1 )自小客車失竊案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均未側錄到被告出現之畫面,另於100 年9 月21日凌晨3 時5 分許跟監時,雖見1392-XX 號(附表編號5)自小客車進入上開承天路汽車工廠,然並未看到被告出現在現場等情,除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外(見本院卷第152 至156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3 年3 月2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 至142 頁),要之,卷內並無證據足顯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車輛失竊之前後,有進出上開承天路汽車工廠之行為,更難推認被告有何搬運附表各編號所示車輛零件之情事。
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0 年9 月份時,己○○與被告一起住在土城區莒光路,我們因為有跟監車號00-0000 號車輛,跟到莒光路時,有兩次看到被告跟己○○兩個人一起載車殼,有一次己○○將載有車殼的車子停在莒光路,接著換被告自己開車去資源回收廠將車上的東西賣掉,我們在解體工廠時都沒有看到被告,被告不會進去解體工廠,都是己○○進承天路的解體工廠把東西載出來,再跟被告在土城區的莒光路住處附近碰面,當時車上載了車殼,但無法確定是哪個車號的車殼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55 頁背面),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亦無從證明被告與證人己○○搭載之物品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車輛或其零件,當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基礎。
(五)又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舊工廠的竊車是李思齊跟被告負責,被告的工作都是林溫平負責分配等語(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卷三第420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在「三哥」在三峽區介壽路三段的修車廠那邊看過被告跟「三哥」在一起,但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跟被告說過話,「三哥」有提到過被告,但伊不清楚被告來做什麼,「三哥」沒有講過被告在承天路舊的解體工廠負責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至151 頁背面),足見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究否參與舊工廠之竊車乙事所為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事,且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僅空泛指稱被告有參與舊工廠之竊車,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涉犯如起訴書所載搬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車輛零件之犯行,尚難以證人乙○○前揭證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六)至被告固坦承於100 年8 月間曾與證人己○○曾至上開承天路汽車工廠搭載分解的車殼二次(見本院卷第34、168至168 頁背面),然證人己○○自始否認有何自上開承天路汽車工廠搭載車殼之事實,已如前述,證人己○○與被告所陳即有歧異,再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何時至該汽車工廠附近搭載車殼,以及其搭載之車殼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5 輛車輛有何關連性,自不得以被告該部分單一供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另檢察官又舉被告曾收受放置於附表編號5 所示車輛內之贓物以資佐證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搬運贓車犯行,而被告收受前揭贓物之犯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87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經提起上訴後,復經同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40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05 號、101 年度簡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至53、59至60、173 至183 頁),然被告收受置於附表編號5 所示車輛內之贓物與被告是否涉有本件搬運附表編號5 所示車輛之犯行,其等犯罪之行為態樣、贓物、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二者無必然之關連性,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輔佐之情況下,檢察官上開推論似顯速斷,要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搬運贓物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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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失竊時間│失竊地點│失竊車號/ │失竊車輛滅│被害人│實際駕車前往下手│作案車輛│
│號│ │ │車型/年份 │失與否 │ │行竊、接車、解體│車號、分│
│ │ │ │ │ │ │、運贓分工情形 │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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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8 │臺北市士│8108-ES 號│已解體 │林雅媺│由竊盜集團不詳成│車牌號碼│
│ │月17日凌│林區通河│/馬自達1.6│ │ │員前往行竊,並開│CF-0511 │
│ │晨2 時53│東街1 段│/2006 │ │ │入承天路工廠由不│號行竊、│
│ │分許 │19號前 │ │ │ │詳人解體,戊○○│帶領 │
│ │ │ │ │ │ │、己○○開車運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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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年9 │臺北市士│3570-TT 號│已解體 │蔡錫淓│廖春奇搭載李思齊│車牌號碼│
│ │月2 日凌│林區社中│/國瑞1.8 │ │ │前往行竊,並開入│CF-0511 │
│ │晨4 時43│街306 號│/2009 │ │ │承天路工廠由不詳│號行竊、│
│ │分許 │前 │ │ │ │人解體,戊○○、│帶領 │
│ │ │ │ │ │ │己○○開車運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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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9 │臺北市士│6576-VM 號│已解體 │趙錦春│廖春奇搭載李思齊│車牌號碼│
│ │月2 日凌│林區社正│/國瑞2.0 │ │ │前往行竊,並開入│CF-0511 │
│ │晨1 時19│路31號前│/2009 │ │ │承天路工廠由不詳│號行竊、│
│ │分許 │ │ │ │ │人解體,戊○○、│帶領 │
│ │ │ │ │ │ │己○○開車運贓。│ │
├─┼────┼────┼─────┼─────┼───┼────────┼────┤
│4 │100 年9 │新北市新│9938-TT 號│已解體 │陳永昶│廖春奇搭載李思齊│車牌號碼│
│ │月7 日凌│莊區龍安│/國瑞2.0 │ │ │前往行竊,並開入│CF-0511 │
│ │晨2 時6 │路225 號│/2009 │ │ │承天路工廠由不詳│號行竊、│
│ │分許 │旁第30號│ │ │ │人解體,戊○○、│帶領 │
│ │ │停車格 │ │ │ │己○○開車運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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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 年9 │新北市新│1392-XX 號│已解體 │周志平│廖春奇搭載李思齊│車牌號碼│
│ │月21日凌│店區中興│/國瑞2.4 │ │ │前往行竊,並開入│0491-YZ │
│ │晨0 時至│路2 段33│/2010 │ │ │承天路工廠由不詳│號行竊、│
│ │2時許 │號旁巴黎│ │ │ │人解體,戊○○、│帶領 │
│ │ │皇宮工地│ │ │ │己○○開車運贓。│ │
│ │ │前103 號│ │ │ │ │ │
│ │ │停車格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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