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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郁
選任辯護人 蔡玉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48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支付拉丁葡萄酒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萬元,且自民國102 年7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各支付拉丁葡萄酒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共計六十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或要求開立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或就受款人為拉丁葡萄酒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拉丁葡萄酒坊)之支票要求客戶無須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收取應支付予拉丁葡萄酒坊之貨款」、「或盜用拉丁葡萄酒坊之印章蓋用於附表一所列指定支付拉丁葡萄酒坊之支票背書欄以偽造拉丁葡萄酒坊背書轉讓之意,而分別持之存入本人及其子黃威鈞之銀行帳戶內(所蓋用之印文及存入之支票、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兌領之,或將收回之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直接持之存入本人及其子黃威鈞之銀行帳戶內(所存入之支票及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兌領之」、「共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起訴書因原附表內所列0000000 、0000000 及419982號支票重複計算而誤載為0000000 元,應予更正)」」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博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永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及建國分行檢送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55-198頁)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先後多次將所收取之支票分別以前開方式存入帳戶以兌領之行為,其目的乃係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各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顯均係基於同一犯罪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各應論以一罪。
又其所為於支票上偽造背書並持以兌領款項而侵占入己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又被告黃博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拉丁葡萄酒坊就相關賠償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復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賠償部分款項予告訴人,亦有匯款資料附卷可參,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五年,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並為確保被害人能充分受償,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102 年6 月20日支付告訴人30萬元,並自102 年7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各支付告訴人42000 元,共計60期。
至上開支票背面所留存之「拉丁葡萄酒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因係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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