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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榮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榮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上午9 時4 分許,與另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李宗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4 名成年男子,同往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因執行「國道1 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計畫」公務,而設置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臨港大道交通服務區並轉委託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管理運作之地磅站;
抵達後,上開4 名成年男子隨即下車分持木棍、球棒等器械,砸毀損壞地磅站工作亭內之電腦1 台、電腦螢幕2 台、測磅機、顯示器及玻璃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
李宗榮則留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觀看,待上開4 名成年男子毀損後即刻上車,駕車迅離現場。
嗣經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李宗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偵緝卷第22、23頁,審訴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49、50頁),核與目擊證人即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於上開地磅站當時值班之工作人員蔡富凱(見偵卷第19至28、88、89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證人即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五股工務所主任黃承郎(見偵卷第14、15頁)等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第11 至13 頁)、涉案車輛特徵比對照片12張(見偵卷第31至36頁)、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1 紙(見偵卷第37頁)、國道1 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計畫地C902標五股泰山段南下線工程契約變更書1 份(見偵卷第38至43頁)、案發現場照片6 張(見偵卷第44至46頁)、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10 2年6 月27日國工一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102 年6 月17日新北市餘土賢字第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3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
又被告與上開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其僅因與砂石車有行車糾紛,竟糾眾搗毀政府機關供執行公務所用之地磅站工作亭,以為出氣,漠視公共利益,實有不該,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對於公務執行之妨害程度、迄今尚未就所造成之損害為賠償,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至被告夥同上開4 名成年男子毀損揭地磅站工作亭所持用之木棍、球棒,固分屬被告及為共犯之該4名成年男子所有,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緝卷第23頁,本院卷第50頁),然既均未扣案,且依被告供陳:木棍、球棒都丟掉了(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等語,顯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謂:被告與上開4 名成年男子,於前揭時地為毀損行為之同時,並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該4 名成年男子下車持木棍對當時管理地磅站之工作人員蔡富凱,恫稱「乖乖在旁邊看就好」等語,致使蔡富凱不敢阻止渠等毀損犯行,因認被告同時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㈡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參照);
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固著有釋字第109 號解釋可參。
然所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同謀共同正犯,而同謀之成立,僅有意思之聯絡或共同犯罪之認識尚有未足,須將此共同者之意思,依指示、命令或建議等對其他共同者表明,而其他共同者亦了解並表贊同。
亦即,共同者各自之意思,均以實行特定之犯罪為目的而成為一個共同意思,甚至一體化為必要,故尚不得以默示即謂成立謀議,與在一般共同正犯得以默示成立犯意聯絡者不同。
此參諸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略謂:「同謀共同正犯中僅參與同謀之單純同謀犯,因其僅有參與犯罪謀議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行為既未參與,則其究於何時在何處與下手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如何謀議,即為決定其是否成立同謀犯之重要證據,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證明,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2 號判決略謂:「同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此與一般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無須嚴格證據證明者不同」等旨,可以明之。
㈢經查,被告搭載上開4 名成年男子到場後,該4 名男子即持木棍、球棒下車至地磅站工作亭,將時處在工作亭內之蔡富凱叫出,並向其恫稱:「在旁邊乖乖看就好」云云,使蔡富凱心生畏懼而不敢阻止該4 名男子砸損地磅站工作亭之事實,固經證人蔡富凱於偵、審證述(見偵卷第27、89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明確,然被告已經陳明:伊當時沒有下車,當時去的時候,不知道那邊會有人(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等語,而證人蔡富凱於警詢中已證稱:當時車子開進來有4個人下車,但是駕駛沒有下車(見偵卷第27頁)、他們到場砸地磅站應該不到5 分鐘,一來就砸,砸完就走(見本院卷第46頁)等語,又參諸涉案車輛之車主確係為被告本人,此有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1 張(見偵券第37頁)附卷可按,併衡諸證人蔡富凱所述「一來就砸,砸完就走」之迅雷犯案情形,足認被告當時應未下車動手,而係在車上待命接應離場;
則被告雖與上開4 名男子共謀砸損地磅站而搭載該等男子到場,但既無一同下車動手,其能否得知地磅站工作亭內有人,已屬有疑;
再雖依被告供稱:伊有告訴該4 名男子,伊只是要去砸地磅站而已,沒有要傷害人(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等語,縱能以此認為被告曾有預想到案發地點可能會有人在,然亦僅見其強調表明此行目的,究難確認被告就如果案發地點有人應如何對待該人或為何處置,與該4 名男子已經有何事前謀議,且卷內除被告上開陳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為進一步之確證,則依上說明,自不得僅以檢察官所稱:被告預見如果地磅站內有人,見數人持武器砸地磅站,當會畏懼不敢阻止云云,而認被告就該4 名男子所涉而其未參與分擔犯罪實行行為之強制犯行,已以默示方式成立犯意聯絡,令負同謀共同正犯之刑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涉此部分犯行,當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見本院卷第10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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