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鴻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6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鴻與共同被告邱文欽(經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3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計畫尋找不特定名貴轎車車主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目標,兩人先抄錄如附表所載名貴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追查車主即被害人之家庭背景資料及電話號碼後,再透過報紙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本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購買龍興政等8 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除龍興政、關鴻文、劉家勝、李昭吉被指明將贓款滙入其帳戶而知其姓名外,其餘4 人因被告業已將存摺、提款卡丟棄而姓名不詳),復購得行動電話2 具(其中一具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犯罪工具,又相偕於民國87年9 月13日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605 班次飛機飛往香港,住宿於「美麗華飯店」,被告與共同被告邱文欽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7年9 月13日晚間8 時2 分許起至88年4 月27日止,在「美麗華飯店」前公園,以黑道大哥跑路欠盤纏為藉口,打電話回臺灣連續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恫稱:要依其指示匯入特定金額至其指定之龍興政等人帳戶,若不從即對家人不利等語,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心生恐懼,而賴榮年、陳文龍及許明雄更分別匯入6 萬元、15萬元、15萬元,被告與共同被告邱文欽二人遂於87年9 月16日分4 次在香港滙豐銀行櫃員機提領港幣3 萬1 元花用殆盡。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經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346 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1, 000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 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刪除,而並自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連續犯,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之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吳志鴻所涉連續恐嚇取財之罪嫌,其所犯之罪法定最高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並自犯罪完成之日即88年4 月27日起算;
又被告所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 月5 日開始偵查,於89年11月13日提起公訴,並於90年7 月19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由本院於90年8 月7 日以90年士院刑孝緝字第170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有前開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公訴人開始偵查時起至發布通緝前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上開期間1 年5 月又26日即應予扣除(即自88年6 月5 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90年8 月7 日通緝發布日之期間共2 年2 月3 日,扣除自89年11月13日起訴日起至90年7 月19日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共8 月7 日);
又依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是被告所涉前開連續恐嚇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含四分之一停止期間)共為12年6 月,另應再加計前開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之期間1 年5 月26日,是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之88年4 月27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2 年4 月23日,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一 │87年9月13日20時2分,以抄錄之CP-7898車號查得被害人楊一峰之家庭背景 │
│ │資料及00000000聯絡電話後,被告與共同被告邱文欽打電話至臺北市北投區│
│ │同德街20號被害人楊一峰家中,要脅被害人楊一峰滙300 萬至指定之萬泰銀│
│ │行三重分行龍興政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萬泰銀行城東分行關鴻文之帳│
│ │號000000000000帳戶,因被害人楊一峰無法湊得巨款而未付款。 │
├──┼─────────────────────────────────┤
│二 │87年9月13日20時30分,以抄錄DE-9867車號查得被害人高靜珠之家庭背景資│
│ │料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後,被告及共同被告邱文欽打電話│
│ │至臺北縣新店市○○路00號之8 、9 樓被害人高靜珠家、娘家其公司,要脅│
│ │被害人高靜珠滙入300 萬元至其指定之中華商銀行新生分行劉家勝之帳號 │
│ │00000000000000帳戶或中華商業銀行南京分關鴻文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 │,因被害人高靜珠無法湊巨款而未付款。 │
├──┼─────────────────────────────────┤
│三 │87年9月14日18時,以抄錄EW-5688車號查得被害人郭春成家庭資料及262776│
│ │82聯絡電話後,被告及共同被告邱文欽打電話至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 │
│ │285 巷65弄62號被害人郭春成家中,要脅被害人郭春成滙300 萬至指定之萬│
│ │泰銀行總行劉家勝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因被害人郭春成無法湊得巨款│
│ │而未付款。 │
├──┼─────────────────────────────────┤
│四 │87年9月14日19時25分,以抄錄BA-2586及EL-6216車號,查得被害人賴榮年 │
│ │之家庭背景資料及000000000 聯絡電話,被告及共同被告邱文欽打電話至臺│
│ │北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要脅被害人賴榮年珠滙入300 萬元│
│ │至其指定之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劉家勝之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或台新銀行│
│ │城東分行龍興政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被害人賴榮年依指示滙入新臺│
│ │幣6 萬元,供被告、共同被告邱文欽提領得逞。 │
├──┼─────────────────────────────────┤
│五 │87年9月14日20時10分,以抄錄CR-4986車號,查得被害人陳文龍之家庭背景│
│ │資料及00000000聯絡電話,被告及共同被告邱文欽打電話至臺北市大安區安│
│ │和路2 段63號5 樓,要脅被害人陳文龍滙入300 萬元至其指定之台新銀行新│
│ │生分行關鴻文之帳號00000000000 000 帳戶或台新銀行南京分行劉家勝之帳│
│ │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被害人陳文龍依被告、共同被告邱文欽指示滙入│
│ │新臺幣15萬元,供被告及共同被告邱文欽提領得逞。 │
├──┼─────────────────────────────────┤
│六 │87年9月14日23時0分,以抄錄DE-6368車號,查得被害人許明雄之家庭背景 │
│ │資料及00000000聯絡電話,被告及共同被告邱文欽打電話至臺北市中正區羅│
│ │斯福路4 段78巷1 弄8 號3 樓,要脅被害人許明雄滙入300 萬元至其指定之│
│ │中華銀行新生分行新劉家勝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被害人許明雄依指│
│ │示滙入新臺幣15萬元,供被告、共同被告邱文欽提領得逞。 │
├──┼─────────────────────────────────┤
│七 │88年4月27日18時50分,以抄錄R3-6560車號,所查得之被害人楊爵聲家庭背│
│ │景資料及(03)0000000 聯絡電話,被告及共同被告邱文欽打電話至桃園縣│
│ │桃園市○○街00號「復華綜合證券有限公司」及以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
│ │11 樓 ,要脅被害人楊爵聲家滙入300 萬元至其指定之台新銀行三重分行李│
│ │昭吉之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否則將對其家人不利,被害人楊爵聲因無│
│ │法湊得巨款而未付款。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