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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柯欣宜
被 告 梁秋如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5號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前配偶陳健隆2 人於民國99年9 日間,原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千弘食品行之同事。
被告明知陳健隆為有配偶之人,卻仍基於相姦之犯意,與陳健隆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發生姦淫行為,前後共計五次(刑事部分,檢察官共起訴8 次,但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僅起訴其中5 次)。
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 、3 項規定,以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為請求權基礎,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台幣100 萬元及其附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陳健隆僅發生過一次性行為,當時被告並不知陳健隆之已婚身分,之後並未與陳健隆有任何姦淫行為。
本案之發生,最主要是由陳健隆所引起,原告即使受有損害,與被告也無任何因果關係。
今陳健隆未受法律制裁,原告卻向被告請求100 萬元損害賠償,對被告極不公平等情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本件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與原告之前夫陳健隆,於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相姦行為,已經刑事訴訟判處罪刑在案,是原告就此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情節重大,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 、3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審酌本案為職場婚外情,被告為此侵權行為前,陳健隆原對家庭生活尚稱負責,但事後為此與原告離異;
侵權行為發生期間,原告正為家中有人住院而辛苦奔波,事後得知被告如此行為,確實造成內心特別痛苦及其他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67頁、60頁背面),認原告對於每次相姦行為,以請求新臺幣五萬元為適當。
惟此並不包括在刑案審理中所涉及署名「王筱惠」之人在臉書網頁中揭露原告隱私,因而對於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此部分隱私權遭侵害之損害與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係屬二事,前者原告得另行向行為人起訴請求,於後者賠償額核定時,不應加以混淆,此應特別予以釐清敘明。
四、上開每次相姦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係由被告與陳健隆所共同為之,全由被告負擔,殊屬不公。
更何況,依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本案被告與陳健隆之相通姦行為,陳健隆應負較大部分責任,然其卻可因原告對陳健隆撤回告訴而免受刑責訴追,倘在民事部分,又令被告與陳健隆連帶賠償,但原告又可選擇不起訴陳健隆,將更加深此一不公平現象。
為求法理衡平之計,基於連帶賠償法律(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合憲性解釋(通、相姦行為乃對向發生,其中本負有婚姻忠誠義務之配偶,主動為通姦行為,並為此通、相姦行為之主要原因,其情形與一般共同侵權行為,顯不相同,自應為相異處理,始符合平等原則),應認被告於此情形,得就陳健隆應負擔部分,無庸負連帶賠償之責。
而根據刑事部分之審理結果,本案係由陳健隆主動追求被告,並主動提出每次姦淫行為之要求(本院易字卷第40頁),是兩人在責任比例之分擔上,應分別以八成、二成為合理。
從而,被告對原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計算結果為5 萬元x3次x20% =3 萬元(即每次5 萬元,原告起訴准許部分共計3 次,合計被告應負擔部分為百分之二十)。
五、據上所述,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於3 萬元及其附帶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係附帶刑事訴訟程序而進行,依法並不徵收訴訟費用,自無須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另為諭知,併此敘明。
七、另原告起訴被告與陳健隆於編號1 、2 所列時間、地點之相姦行為,業經本案刑事訴訟部分,判決無罪,此部分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應一併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 、2 部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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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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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1月26日晚上│新北市○里區○○路000 ○0 號金│
│ │9時45分許 │湯溫泉旅館房間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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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11月29日晚上│新北市○○區○○街00號青山國小│
│ 2 │9時許 │旁路邊停車格陳健隆所有1712-DY │
│ │ │號自用小客車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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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12月2 日晚上│新北市○○區○○街00號青山國小│
│ 3 │9 時許 │旁路邊停車格陳健隆所有1712-DY │
│ │ │號自用小客車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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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12月4 日晚上│新北市○○區○○街00號青山國小│
│ 4 │10時30分許 │旁路邊停車格陳健隆所有1712-DY │
│ │ │號自用小客車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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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12月31日晚上│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 段貨櫃場│
│ 5 │7時30分許 │旁陳健隆所有1712-DY 號自用小客│
│ │ │車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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