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3,審交易,18,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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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之「受有頭皮撕裂傷合併血腫、右大腿與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左小腿開放性骨折、休克狀態等傷害」應更正為「受有頭皮撕裂傷合併血腫、右大腿與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左小腿開放性骨折、休克狀態等傷害,雖接受多次緊急手術,並經6 個月以上治療,仍因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受損、右大腿、小腿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血管受損,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而右膝因為受損嚴重,無法復原,將來可能需要關節固定手術,而達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⒋所載之「6 張」應更正為「5 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明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背面、第43頁背面及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

二、核被告黃明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被告係嚴重受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不良於行,需確認係達重傷程度乙節,業經本院函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據函覆略以「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詳見診斷書」,而該院診斷書之診斷內容為「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受損、右大腿、小腿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血管受損」,醫囑內容為「於102年8 月1 日由急診入院,並接受多次緊急手術,病人因為雙下肢開放性骨折,故需專人照顧(24小時),目前右膝因為受損嚴重,右膝無法復原,將來可能需要關節固定手術,目前因為軟組織未復原,可能將來需再手術,可能需觀察1 年以上」等語,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民國103 年3 月20日(103) 新醫醫字第0499號函檢送告訴人鍾葉福妹之病歷摘要記錄紙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至29頁),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3 年2 月4 日開立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又告訴人鍾葉福妹復已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有告訴人鍾葉福妹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是告訴人鍾葉福妹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足認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為罪名變更之告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背面及第4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翁震東主動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鍾葉福妹所受傷勢之程度,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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