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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102 年度湖交簡字第56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6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楊偉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1 仟8 佰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所載之「9 時39分」應更正為「9 時10分」;
第3 至4 行所載之「研究路」應更正為「研究院路」。
㈡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第6 行所載之「易科罰金」應更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上訴人即被告楊偉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21頁背面、第32至32頁背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內僅泛稱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如此記載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至各該審酌量刑之準據,如被告素行是否良好,智識程度為何,其行為所生危害是否重大及犯後有否悔意等具體情形,既於判決內無從窺見,則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
又刑法第185條之3 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修正通過並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復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其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
再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並撞傷江清雄,原審宣告緩刑實有過輕;
另本檢察官於同一日收受同一法官於同一日所判決之相類似案件,並未為緩刑宣告寬典,足見刑之輕重顯然失衡等語,請求撤銷原判決。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載明「被告無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勉持、教育程度高中畢業、業計程車司機、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則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係初次犯罪,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為計程車司機,竟仍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等具體情形,尚非上訴人所稱量刑理由於判決內無從窺見;
復查刑法第185條之3 於近期歷經兩次修正,第1 次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嗣該條第2 次又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102 年8 月27日,乃於第2 次修法後所犯,已非適用上訴人所指稱之第1 次修正條文,況本件所適用之刑罰僅得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仍得併科罰金,是以本件被告初次犯罪,原審即已科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難謂非重;
又被告雖於本件酒後駕車並撞傷被害人江清雄,惟對此過失傷害部分,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且於偵查中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茲有和解協議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至31頁),故原審所為緩刑宣告並非無據,另外被害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上訴人緩刑宣告,使被告有自新機會(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至12頁之刑事陳報狀1 份),更可勘認被害人對於原審緩刑之宣告並無異議;
再者,刑法之犯罪案件雖可能有相類或近似者,惟刑罰之處罰係採個人罪責主義,個案之裁量均須視其個人之情狀為不同考量,尚非可一概而論,上訴人指稱他案與本案相似而應為相同裁處,容有誤會。
故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深表悔意,故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犯行,罔顧己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且確實已造成他人受傷之損害結果,惟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損害,並參酌被告此次所為乃初犯,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尚有3 名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量處前開所載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宣告緩刑之諭知,責罰尚屬相當,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故應予維持,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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