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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700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給付王簡秀嬌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3 年4 月12日起,按期於每月12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王簡秀嬌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被告林美伶於車禍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被告林美伶於本院民國103 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美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南港交通分隊警員陳宗勳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亦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2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明知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路權,竟疏未注意,於左轉彎時不慎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簡秀嬌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林美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王簡秀嬌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王簡秀嬌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之損害,並已依約賠償第1 期賠償金5千元,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林美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自失其效力。
查被告前雖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視為未經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是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簡秀嬌達成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王簡秀嬌15萬元,且已依約履行第1 期賠償金5 千元,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林美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再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以如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王簡秀嬌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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