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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7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分別匯款新臺幣貳萬元支付至告訴人丙○○、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即如和解筆錄附件所載)。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陳稱:發生車禍前,伊行車時速約50公里左右,被告突然自對向車道跨越至伊車道,伊立即煞車,但仍閃避不及,致撞上對方車輛,因而發生車禍等語,而該路段行車速限係時速50公里(見偵查卷第8 頁、第26頁),故依本件現有事證,尚難認告訴人丙○○當時併有超速騎乘之過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丙○○、甲○○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過失傷害罪論處。
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
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僅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致告訴人等受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18、27頁),揆諸上開說明,其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應與無照駕車無異,則被告於此情形下仍騎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丙○○、甲○○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分別與告訴人丙○○、甲○○各均以賠償(下同)5 萬元達成民事和解,嗣已分別給付告訴人丙○○、甲○○各3萬元,迄各餘2 萬元未依約履行,有卷附和解筆錄、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存款存根影本1 紙可佐,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已婚及有2 名未成年子女尚待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考量告訴人等願意以附條件緩刑之方式,保障其求償權利之意見,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又為維護告訴人丙○○、甲○○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期限及方式各給付告訴人丙○○、甲○○餘款2 萬元,以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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