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3,審交簡,79,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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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達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690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25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達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給付告訴人張懿方、張萬全及黃桂娥共計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期限及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施志達於本院民國103 年4 月21日 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查被告施志達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時,由於天候不佳,下雨致行車視線不清楚,理應注意減速慢行,以保持行車安全,竟未依規定減速行駛,以每小時100 公里之速度駕駛汽車,造成車輛失控打滑,不慎撞擊道路外側護欄,致其所載送之乘客即被害人張懿方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右側恥骨及薦椎骨)、左肩鎖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左胸第七至第十肋骨骨折及右胸第七至十一肋骨骨折、腦挫傷等傷害,業務過失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懿方之法定代理人張萬全、黃桂娥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如附表所示之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張懿方、張萬全及黃桂娥共計新臺幣46萬元之損害(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本案業務過失傷害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張懿方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參酌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駕車疏失,致罹刑典,且犯罪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張萬全、黃桂娥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如附表所示之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張懿方、張萬全及黃桂娥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理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另依被告與告訴人張萬全、黃桂娥之調解條件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張懿方、張萬全及黃桂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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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給付期限及方式                     │
├──────────────────────────┤
│被告施志達應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前,與萬太交通有限公│
│司連帶匯款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元至告訴人張懿方、張萬全│
│、黃桂娥共同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                    │
├──────────────────────────┤
│餘款新臺幣貳拾萬元,則由被告施志達自民國103 年6 月1 │
│日起,每月1 期,按期於每月1 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伍仟│
│元至告訴人張懿方、張萬全及黃桂娥共同指定之金融機關帳│
│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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