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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詠隆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陳德峰律師
被 告 魏燕菁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張惟棟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592 、10593 、10594 、10595 、10596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士簡字第480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詠隆、魏燕菁、張惟棟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詠隆、魏燕菁、張惟棟分別為利軒當鋪實際負責人、會計及負責放款人員,詎其等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反覆實施犯意,自民國99年5 月間起至102 年間止,藉經營利軒當舖之便,供急迫之不特定人前往借款,適有如附表1 所示之計程車司機鄭元宏等40人,因急迫需錢孔急,分別於如附表1 所示時間至利軒當鋪借款時,各提供渠等所有之計程車作為擔保,而收取月利率2.5 %-4%利息外,及按月收取5 %之倉棧費,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惟因鄭元宏等40人尚需用車,上開車輛仍由其繼續使用(即「原車使用」之方式),僅交付擔保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開立本票為擔保,該車實際上並未質押交付予利軒當鋪。
嗣於102 年1 月23日為警持搜索票在利軒當鋪查獲,並扣得如附表2 所示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243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243-259 頁)。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魏詠隆、魏燕菁、張惟棟(下稱被告等3 人)固均坦承分別為利軒當鋪實際負責人、會計及員工,自99年5 月間起至102 年間止,如附表1 所示之計程車司機鄭元宏等40人,分別於如附表1 所示時間至利軒當鋪借款時,各提供渠等所有之計程車作為擔保,而收取月利率2.5%-4% 利息外,並按月收取5 %之費用,則借款人之計程車上仍由其繼續使用,僅交付擔保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開立本票為擔保,該車實際上並未質押交付予利軒當鋪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重利之犯行,被告魏詠隆辯稱:本案借款人向利軒當鋪借款之前,已均有多次向他當鋪借款之經驗,並未於急迫情形下借款,且放款收息均依規定,並未超收利息,至於每月收取5%係屬借款人未留車之折舊費,應為合理;
而被告魏燕菁、張惟棟僅是利軒當鋪員工云云,被告魏詠隆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每月收取5 %除供為借款人借用計程車之折舊費外,亦有相當於租金之性質,如借款人向他人借車來營業,所需費用亦高於5 %;
至於借款人在借款之前均已瞭解利息之計算,及借用車輛所需費用,並且簽妥契約書、提出保證人,應非屬急迫等詞;
被告張惟棟辯稱:我只是利軒當鋪受僱員工,並無審核是否借款之權利,如何收取利息、費用,均係依被告魏詠隆之指示辦理,所收取之利息、費用亦均無不法云云,被告張惟棟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依本案借款人證述已明,借款人均有多次向他當鋪借款之經驗,並且於簽妥契約書、提出保證人等,始予借款,應非屬急迫;
又與本案相同借款事實,曾有為不起訴處分及判決無罪之前例可參等詞;
被告魏燕菁辯稱:我是101 年才受僱於利軒當鋪,如何向借款人收取利息、費用均係依被告魏詠隆之指示辦理云云,被告魏燕菁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本案被告魏燕菁在利軒當鋪,僅負責會計、書面資料整理、客戶接待、侍奉茶水、整理收款、開立收據等工作,至於如何典當、約定利率,均未參與,且依本案借款人證述,至多於還款、付息時才有與被告魏燕菁接觸,又如何收息亦依被告魏詠隆之指示辦理,應與重利無涉等詞。
㈠經查,被告魏詠隆為利軒當鋪實際負責人,被告魏燕菁、張惟棟均在利軒當鋪負責辨理相關放款等事務,而自99年5 月間起至102 年間止,有如附表1 所示之被害人即計程車司機鄭元宏等40人,分別於如附表1 所示時間至利軒當鋪借款時,各提供渠等所有之計程車作為擔保,而收取月利率2.5%-4% 利息外,並按月收取5 %之折舊費,則被害人之計程車上仍由其繼續使用,僅交付擔保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開立本票為擔保,該車實際上並未質押交付予利軒當鋪等情,業據被告等3 人等自承(見偵16231 卷第7 、10-12 、25頁背面、偵10592 卷第41-42 、47-49 頁、本院易卷第90-91 、112 頁)在卷,核與如附表1 所示被害人鄭元宏等40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如附表1 被害人筆錄所在),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雖被告等3人及其辯護人均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
「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
「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
倘當舖業者,假當舖之名對外放款,但實際上並未依(當時有效之)當舖業管理規則或(90年6 月6 日公布之)當舖業法規定,收受借款人交付之動產,而貸以金錢收取利息、費用者,該行為即與一般錢莊無異,其收取之利息及巧立名目之費用,如與原本顯不相當,即該當於刑法之重利罪。
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雖不適用於當舖業者,但當舖業者仍應依當時有效之「當舖業管理規則」或90年6 月6 日公布之「當舖業法」規定,經營以動產為擔保之「質當」行為。
則雖以當舖名義放款,但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管理規則」或「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受借款人交付之動產,且假藉名目收取高額之利息、費用,自非經營當舖業之「質當」行為,即與一般錢莊無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可見當舖業,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
是故,當舖既未實際收取占有被害人之車輛,應屬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之標準,收取利息及倉棧費。
從而,被告張惟棟之辯護人所舉實務見解前例,而與本院相異之見解,並非目前實務通說,本院自不受其拘束,而應基於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原則,以為適法之判決。
⒉次按,修正前(即90年6 月6 日公布)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48%」;
99年12月29日總統修正公布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30%」;
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 %,當舖業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
本案被害人鄭元宏等40人成立借貸契約時,均未實際將車輛交付當舖保管,依據上開說明,該當舖自始未取得質權,自難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高於民法所定最高利息上限之利息;
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利軒當鋪向被害人鄭元宏等40人收取月息7.5 %至9 %不等(名目包括利息及倉棧費),經折算後,換算年利率已達90%至108 %不等。
然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相較利軒當鋪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是以,該當舖既未保管前述車輛,更無由依當舖業法第20條規定收取倉棧費,卻猶仍假借收當及倉棧費之名收取上開利息,該利息換算年利為90%至108 %,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且依當舖法第20條之文義,倉棧費之最高額,係以收當金額5 %為上限,非謂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5 %作為倉棧費,否則即與立法者在修正前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限制最高得收取利息不得超過年利率48%、修正後限制不得超過年利率30%之原意互相違背,當屬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⒊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既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3 人如何藉經營利軒當舖之便,經營「原車使用」之放款業務,渠等又如何分工,依被告魏詠隆於偵查中供述:我是利軒當鋪實際的負責人,張惟棟負責收款放款,魏燕菁負責記帳等語(見偵16231 卷第7 頁),被告張惟棟於偵查中亦供稱:「( 你是否從事收放款業務?) 都有,就是有去向客戶收款或放款,也有從事會計記帳。」
等語(見偵16231 卷第25頁背面),被告魏燕菁於警詢、偵查中更供明:我自100 年10月起在利軒當鋪擔任會計,張惟棟和魏詠隆負責審核是否發款給借款人,我是負責會計事務,負責收發款項及匯款事宜;
計程車司機來當舖典當汽車借款之程序,即先核對行照及身分證確認是否為本人、計程車是否為本人或是車行所有、若資料沒問題就製作當票留存,然後將錢借與借款人,並約定每月還款日期,還款方式分為本利分期攤還(10 期攤還,每7 天1 期,利息算法為本金加7 分半的利息分別攤提成10期還款) 、另外一種是按月計息,每15天收3.75分的利息錢,若本金未歸還下個月依舊從本金加7 分半利息來算還款;
我和張惟棟負責與計程車司機訂定借款契約當票、典當資料、借車單及切結書,當場製作繕寫,司機可以將車開走( 免留車) ;
計程車司機付利息之現金係交付給我,由我保管,先放在我身上保管。
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張惟棟的帳戶等語(見偵16231 卷第10-12 頁、偵10592 卷第47-49 頁)。
綜上所述,除被告魏詠隆為利軒當鋪實際負責人外,被告張惟棟與被告魏詠隆同有審核是否發款給借款人之權利,擁有是否同意放款之權利,而被告魏燕菁除了負責會計、收存利息、費用外,對於利軒當鋪借款及核貸之程序,亦均為知悉,並與張惟棟一同負責與計程車司機訂定借款契約當票、典當資料等,是以,被告魏燕菁、張惟棟並非僅是聽命於被告魏詠隆向被害人收取利息、費用,而僅是受僱於利軒當鋪之一般員工而已,而是各有一定權責分工並與被告魏詠隆共同參與本案之放款事宜。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等3 人自有共同正犯之適用。
從而,被告魏燕菁、張惟棟辯稱僅是一般員工,對於本案放款事宜並無決定之權,及被告魏詠隆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放款與被告魏燕菁、張惟棟無關,均係飾卸及迴護之詞,均不可採,被告等3 人均有共同參與本案放款事宜,應堪認定。
⒋另被告等3 人辯稱被害人等已數度借款,並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云云。
然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 、3780號判決意旨均參照)。
亦即面臨經濟上之困境或壓力,該急迫的經濟壓力可能與商業行為有關係,如經營不善、亟需資金週轉,亦可能為一般生活上的經濟壓力。
且重利罪係保護面臨經濟危機者,使其於消費借貸時,對契約內容保有相當程度之自由決定權,因此急迫之概念,無需為嚴格解釋,且急迫並非急難。
而在生活經驗上,如主動與地下錢莊接洽者,多係出於急迫,而較少是輕率及無經驗,蓋稍有常識者應知悉民間地下資金之取得成本即利息,遠高於金融機構,而有借款經驗者既知地下資金市場之代價昂貴,竟仍執意取之,甚至以高利息順利取得資金,即不可能在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下所為,而在急迫之情形。
且衡情一般人急需資金時,借款管道包括親友、銀行或地下錢莊,如能向銀行或親友可取得借款者,即不會向地下錢莊借款,因向地下錢莊借款必須支付較高之利息,此為日常生活知識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會向地下錢莊借款者,應係無法從正常借款管道取得資金,急迫下始甘冒支付較高利息之風險向地下錢莊借款。
查利軒當鋪貸放款項予被害人等之利息最多高達年利率90%-108% ,實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借貸之利息,衡諸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該當舖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甚明。
衡情,本案被害人等均係因信用不良、告貸無門,又有用錢之需,不得已之下始向利軒當鋪借款,否則被害人等若無此急迫情形存在,自可以較低利率向銀行或親友借貸,當無以上開重利向被告等人借款之必要,足認各被害人於借款時均係因需款孔急而別無選擇,已陷於急迫之情境無疑,要難採認被告等3 人所辯被害人等非初次借貸之詞,遽認彼等尚未達急迫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3 人共同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等3 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列為第1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列第2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修法後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本案之重利犯行,自應適用被告等3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等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等3 人就前述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反覆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任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尤其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業於95年7 月1 日起修正廢止,常業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反覆實施之習慣犯、職業犯,乃有可能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在實務運用上,應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以補充解釋方式擴大發展集合犯之概念,對於合乎集合犯或其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應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經查,被告等3 人透過經營當舖,以「原車使用」之方式,趁本案被害人急迫欲舉債濟急時,明知被害人等未將車輛留置當舖占有,卻猶加收倉棧費之預定苛刻條件而於如附表1 所示時間內密集貸與款項,並持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手法均屬相同,且係在密切緊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內反覆、持續為之,屬經營、從事業務之行為,具營業性、職業性,顯見應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堪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屬前揭判決意旨所謂「集合犯」之適例,在評價上應依集合犯概念,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等3 人分別為利軒當鋪實際負責人、會計及負責放款人員,為使當舖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俾使渠能藉此牟取不法利益,竟不思以正當手法賺取金錢,而為從事高利放貸業務,破壞金融秩序,且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而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及被告等3 人犯後未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等3 人各為高職畢業、高職肄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已婚、目前工作收入各為2 至5 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本案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檢察官並未聲請宣告沒收,且並非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等3 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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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 │ 借款金額 │ 利率 │被害人筆錄所在 │
│ │ │ │ (新臺幣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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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元宏│99年間某日 │ 10萬元│月息7.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 │ │ │ │ │北檢)偵卷九第0000-0000 頁、│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 │ │ │ │ │士檢)偵10592 卷第97-9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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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純堯│99年間某日 │ 41萬元│月息9% │北檢偵卷五第0000-0000 、 │
│ │ │ │ │ │0000-0000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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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呂慶安│99年間某日 │ 10萬元│月息7.5% │北檢偵卷九第0000-0000頁 │
│ │ │ │ │ │士檢偵10592 卷第79-80頁 │
├──┼───┼──────┼───────┼─────┼──────────────┤
│4 │李德勝│99年間某日 │ 3萬元│月息7.5% │北檢偵卷十第0000-0000頁 │
│ │ │ │ │ │士檢偵10592 卷第136-1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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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趙志龍│99年間某日 │ 4萬元│月息7.5% │北檢偵卷十一第0000-00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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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琪松│99年間某日 │ 13萬元│月息9% │北檢偵卷十一第0000-00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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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吳燦宬│100年間某日 │ 80萬元│月息7.5% │北檢偵卷十一第0000-0000頁 │
│ │ │ │ │ │士檢偵10592 卷第62-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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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徐世昌│100年間某日 │ 6萬元│月息7.5% │北檢偵卷十一第0000-0000頁 │
│ │ │ │ │ │士檢偵10592 卷第62-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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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海奎│100年間某日 │ 35萬元│月息9% │北檢偵卷十第0000-0000 頁(證│
│ │ │ │ │ │人陳定祥證述為張海奎保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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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彭建成│100年間某日 │ 25萬元│月息7.5% │北檢偵卷十一第0000-0000頁 │
│ │ │ │ │ │士檢偵10592 卷第108-1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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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范振皇│100年間某日 │ 14萬元│月息7.5% │北檢偵卷十一第0000-0000頁 │
│ │ │ │ │ │士檢偵10592 卷第142-1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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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施學森│100年間某日 │ 23萬元│月息7.5% │北檢偵卷十一第0000-00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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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柏維│100年間某日 │ 45萬元│月息7.5% │北檢偵卷十一第0000-0000 頁(│
│ │ │ │ │ │證人林安臨證述為陳柏維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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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黃春生│100年間某日 │ 14萬元│月息7.5% │北檢偵卷十一第0000-0000頁 │
│ │ │ │ │ │士檢偵10592 卷第62-71頁 │
├──┼───┼──────┼───────┼─────┼──────────────┤
│15 │陳進祥│100年間某日 │ 12萬元│月息7.5% │北檢偵卷十一第0000-0000 頁 │
│ │ │ │ │ │士檢偵10592 卷第62-71 頁 │
├──┼───┼──────┼───────┼─────┼──────────────┤
│16 │丁健雄│100年間某日 │ 35萬元│月息7.5% │北檢偵卷十一第0000-0000 頁 │
│ │ │ │ │ │士檢偵10592 卷第62-71 頁 │
├──┼───┼──────┼───────┼─────┼──────────────┤
│17 │藍萬結│100年間某日 │ 8萬元│月息7.5% │北檢偵卷十一第0000-0000 頁 │
│ │ │ │ │ │士檢偵10592 卷第62-71 頁 │
├──┼───┼──────┼───────┼─────┼──────────────┤
│18 │林順義│100年間某日 │ 11萬元│月息7.5% │北檢偵卷十一第0000-0000頁 │
├──┼───┼──────┼───────┼─────┼──────────────┤
│19 │黃祖生│100年間某日 │ 11萬元│月息7.5% │北檢偵卷十第0000-0000頁 │
├──┼───┼──────┼───────┼─────┼──────────────┤
│20 │楊家德│100年間某日 │ 19萬元│月息7.5% │北檢偵卷十第0000-0000頁 │
│ │ │ │ │ │士檢偵10592 卷第102-103頁 │
├──┼───┼──────┼───────┼─────┼──────────────┤
│21 │方士祥│100年間某日 │ 13萬元│月息7.5% │北檢偵卷十第0000-0000頁 │
│ │ │ │ │ │士檢偵10592 卷第139-141頁 │
├──┼───┼──────┼───────┼─────┼──────────────┤
│22 │莊忠信│100年間某日 │ 10萬元│月息7.5% │北檢偵卷九第0000-0000頁 │
├──┼───┼──────┼───────┼─────┼──────────────┤
│23 │周田 │100年間某日 │ 3萬元│月息7.5% │北檢偵卷九第0000-0000頁 │
├──┼───┼──────┼───────┼─────┼──────────────┤
│24 │謝銘堃│100及101年間│ 22萬元│月息7.5% │北檢偵卷九第0000-0000頁 │
│ │ │某日 │ │ │士檢偵10592 卷第131-135頁 │
├──┼───┼──────┼───────┼─────┼──────────────┤
│25 │張明珠│101年間某日 │ 8萬元│月息7.5% │北檢偵卷九第0000-0000頁 │
│ │ │ │ │ │士檢偵10592 卷第88-89頁 │
├──┼───┼──────┼───────┼─────┼──────────────┤
│26 │黃璿中│101年間某日 │ 4萬元│月息7.5% │北檢偵卷九第0000-0000 頁 │
│ │ │ │ │ │士檢偵10592 卷第131-135 頁 │
├──┼───┼──────┼───────┼─────┼──────────────┤
│27 │朱國良│101年間某日 │ 9萬元│月息7.5% │北檢偵卷九第0000-0000頁 │
│ │ │ │ │ │士檢偵10592 卷第77-78頁 │
├──┼───┼──────┼───────┼─────┼──────────────┤
│28 │江惟生│101年間某日 │ 3萬元│月息7.5% │北檢偵卷十第0000-0000頁 │
├──┼───┼──────┼───────┼─────┼──────────────┤
│29 │陳建銘│101年間某日 │ 58萬元│月息7.5% │北檢偵卷十第0000-0000頁 │
│ │ │ │ │ │士檢偵10592 卷第105-106頁 │
├──┼───┼──────┼───────┼─────┼──────────────┤
│30 │林慶忠│101年間某日 │ 2萬元│月息7.5% │北檢偵卷十一第0000-0000頁 │
├──┼───┼──────┼───────┼─────┼──────────────┤
│31 │陳榮銘│101年間某日 │ 2萬元│月息7.5% │北檢偵卷九第0000-0000頁 │
│ │ │ │ │ │士檢偵10592 卷第91-93頁 │
├──┼───┼──────┼───────┼─────┼──────────────┤
│32 │劉育昌│101年間某日 │ 5萬元│月息7.5% │北檢偵卷九第0000-0000頁 │
│ │ │ │ │ │士檢偵10592 卷第145-147頁 │
├──┼───┼──────┼───────┼─────┼──────────────┤
│33 │林傳興│101年間某日 │ 12萬元│月息9% │北檢偵卷十一第0000-0000頁 │
├──┼───┼──────┼───────┼─────┼──────────────┤
│34 │張振龍│101年間某日 │ 6萬元│月息7.5% │北檢偵卷九第0000-0000頁 │
├──┼───┼──────┼───────┼─────┼──────────────┤
│35 │林國禎│101年間某日 │ 1萬元│月息7.5% │北檢偵卷九第0000-0000頁 │
│ │ │ │ │ │士檢偵10592 卷第85-86頁 │
├──┼───┼──────┼───────┼─────┼──────────────┤
│36 │潘棋祥│101年間某日 │ 4萬元│月息7.5% │北檢偵卷九第0000-0000頁 │
│ │ │ │ │ │士檢偵10592 卷第94-95頁 │
├──┼───┼──────┼───────┼─────┼──────────────┤
│37 │林俊明│102年間某日 │ 6萬元│月息7.5% │北檢偵卷九第0000-0000頁 │
│ │ │ │ │ │士檢偵10592 卷第82-83頁 │
├──┼───┼──────┼───────┼─────┼──────────────┤
│38 │楊文憲│102年間某日 │ 2萬元│月息7.5% │北檢偵卷十第0000-0000頁 │
├──┼───┼──────┼───────┼─────┼──────────────┤
│39 │闞正華│99年5月間至 │ 10萬元│月息8% │北檢偵卷十一第0000-0000頁 │
│ │ │102年5月2日 │ │ │ │
│ │ │間某日 │ │ │ │
├──┼───┼──────┼───────┼─────┼──────────────┤
│40 │董永旺│不詳(至102 │ 8萬元│月息7.5% │北檢偵卷十一第0000-0000頁 │
│ │ │年5月間,仍 │ │ │ │
│ │ │在繳息) │ │ │ │
└──┴───┴──────┴───────┴─────┴──────────────┘
附表2
┌──┬─────────────┬─────┬──────┐
│編號│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借款人繳款紀錄1本 │利軒當鋪 │ │
├──┼─────────────┼─────┼──────┤
│2 │利軒當鋪當票76張 │利軒當鋪 │ │
├──┼─────────────┼─────┼──────┤
│3 │詠聯車輛保管場取車憑單39張│利軒當鋪 │ │
├──┼─────────────┼─────┼──────┤
│4 │車輛委託保管檢查清點單22件│利軒當鋪 │ │
├──┼─────────────┼─────┼──────┤
│5 │收當物品登記簿1本 │利軒當鋪 │ │
├──┼─────────────┼─────┼──────┤
│6 │流當物品登記簿1本 │利軒當鋪 │ │
├──┼─────────────┼─────┼──────┤
│7 │繳款清冊1 本 │利軒當鋪 │ │
├──┼─────────────┼─────┼──────┤
│8 │繳款清冊1 本 │利軒當鋪 │ │
├──┼─────────────┼─────┼──────┤
│9 │借款人聯絡簿(計程車司機)│利軒當鋪 │ │
│ │1 本 │ │ │
├──┼─────────────┼─────┼──────┤
│10 │借款人未還款提告名冊1 件 │利軒當鋪 │ │
├──┼─────────────┼─────┼──────┤
│11 │租賃契約書2本 │利軒當鋪 │ │
├──┼─────────────┼─────┼──────┤
│12 │當舖讓渡契約書1本 │利軒當鋪 │ │
├──┼─────────────┼─────┼──────┤
│13 │李文龍典當資料(含鑰匙1 支│利軒當鋪 │ │
│ │)1 件 │ │ │
├──┼─────────────┼─────┼──────┤
│14 │李政翰典當資料1件 │利軒當鋪 │ │
├──┼─────────────┼─────┼──────┤
│15 │借款人身分證影本2張 │利軒當鋪 │ │
├──┼─────────────┼─────┼──────┤
│16 │借款人登記資料11張 │利軒當鋪 │ │
├──┼─────────────┼─────┼──────┤
│17 │2013年1 月份登記收利息帳冊│利軒當鋪 │ │
│ │1 張 │ │ │
├──┼─────────────┼─────┼──────┤
│18 │借款人登記紙條1張 │利軒當鋪 │ │
├──┼─────────────┼─────┼──────┤
│19 │利息登記表2張 │利軒當鋪 │ │
├──┼─────────────┼─────┼──────┤
│20 │利息登記表1 張 │利軒當鋪 │ │
├──┼─────────────┼─────┼──────┤
│21 │行車執照3張 │利軒當鋪 │ │
├──┼─────────────┼─────┼──────┤
│22 │收帳登記表3張 │利軒當鋪 │ │
├──┼─────────────┼─────┼──────┤
│23 │借款人租車登記利息資料1 張│利軒當鋪 │ │
├──┼─────────────┼─────┼──────┤
│24 │102 年-103.01.23繳款明細51│利軒當鋪 │ │
│ │張 │ │ │
├──┼─────────────┼─────┼──────┤
│25 │帳冊登記簿1本 │利軒當鋪 │ │
├──┼─────────────┼─────┼──────┤
│26 │讓渡證明書1張 │利軒當鋪 │ │
├──┼─────────────┼─────┼──────┤
│27 │其他證件(102.01.11 借款司│利軒當鋪 │ │
│ │機明細表)2 張 │ │ │
├──┼─────────────┼─────┼──────┤
│28 │其他證件(八里鄉農會面額20│利軒當鋪 │ │
│ │萬元支票)1 張 │ │ │
├──┼─────────────┼─────┼──────┤
│29 │電子產品(隨身碟)4 個 │利軒當鋪 │ │
├──┼─────────────┼─────┼──────┤
│30 │電子產品(對講機)2 台 │利軒當鋪 │ │
├──┼─────────────┼─────┼──────┤
│31 │存摺(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存摺│利軒當鋪 │ │
│ │)1本 │ │ │
├──┼─────────────┼─────┼──────┤
│32 │其他證件(郵政匯款執據)1 │利軒當鋪 │ │
│ │張 │ │ │
├──┼─────────────┼─────┼──────┤
│33 │存摺(中國信託張惟楝存摺)│利軒當鋪 │ │
│ │1 本 │ │ │
├──┼─────────────┼─────┼──────┤
│34 │票據(台支以外)(中國信託│利軒當鋪 │ │
│ │代收票據明細表)43張 │ │ │
├──┼─────────────┼─────┼──────┤
│35 │募他證件(中國信託匯款申請│利軒當鋪 │ │
│ │書)13張 │ │ │
├──┼─────────────┼─────┼──────┤
│36 │其他證件(50萬元本票)1 張│利軒當鋪 │ │
├──┼─────────────┼─────┼──────┤
│37 │其他證件(華南銀行30萬元支│利軒當鋪 │ │
│ │票1張 │ │ │
├──┼─────────────┼─────┼──────┤
│38 │其他證件(古明忠等人匯款單│利軒當鋪 │ │
│ │ )3張 │ │ │
├──┼─────────────┼─────┼──────┤
│39 │電腦設備(S0NY電腦主機1 台│利軒當鋪 │ │
├──┼─────────────┼─────┼──────┤
│40 │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1 台│利軒當鋪 │ │
├──┼─────────────┼─────┼──────┤
│41 │電腦設備(ACER筆記型電腦)│利軒當鋪 │ │
│ │1 台 │ │ │
├──┼─────────────┼─────┼──────┤
│42 │器械設備(榔頭)1 個 │利軒當鋪 │ │
├──┼─────────────┼─────┼──────┤
│43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 台 │利軒當鋪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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