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自訴意旨略以:
- 一、自訴人乙○○係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下稱海
- ㈠、被告戊○○、丙○○、甲○○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
- ㈡、前開新聞播送後,自訴人於103年3月7日下午12時20分致
- ㈢、被告丙○○、丁○○復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及公然
- 二、因認被告戊○○、丙○○、甲○○、丁○○等人涉犯如附表
-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 肆、自訴人乙○○認被告戊○○、丙○○、甲○○、丁○○涉犯
- 伍、經查:
- 一、被告戊○○、丙○○、甲○○、丁○○分別擔任三立新聞台
- 二、系爭報導完整內容詳如下載,報導內容確有如附表編號一至
- ㈠、103年3月6日第1段專題使用「惡教授」、「缺課教授」
- ㈡、103年3月6日第2段專題使用「惡教授」、「『譙』生黑
- ㈢、103年3月7日第1段專題使用「獨,狂妄教授譙罵生,撂
- ㈣、103年3月7日第2段專題使用「狂妄教授」等標題,新聞
- 三、系爭報導被訴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 ㈠、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
- ㈡、有關自訴人到課及出勤狀況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之2、一之
- ㈢、有關自訴人談話內容及情狀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之3、一之
- ㈣、自訴人復指稱其於96年、97年、102年均有發表論文,並於
- ㈤、又系爭報導雖確有如附表編號四之2所示之言論,惟綜觀該
- ㈥、自訴人又指稱被告等人於系爭新聞中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之4
- ㈦、自訴人另指稱系爭報導引用如附表編號四之3所示之電話錄
- 四、系爭報導新聞標題及口述旁白被訴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 ㈠、按刑法第309條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
- ㈡、系爭報導確使用如附表編號一之1、二之1、三之1、四之
- ㈢、另按「譙」為「責備」之意,有教務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
- 五、系爭電子報被訴涉犯加重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 ㈠、系爭電子報自103年3月7日下午8時12分起迄今刊登於三
- ㈡、訊之被告戊○○就三立新聞台製作電子報之流程供稱:電子
- 陸、綜上所述,被告戊○○、丙○○、甲○○所為系爭報導在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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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許春鎮
自訴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被 告 蔡莞瑩
黃家緯
王偊菁
黃寶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丙○○、甲○○、丁○○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乙○○係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下稱海洋大學海法所)副教授,自民國102 年8 月1 日起兼任海法所所長。
被告戊○○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聞台(下稱三立新聞台)採訪主任,被告丙○○、丁○○、甲○○分別為三立新聞台文字記者、攝影記者及播報台主播記者。
詎被告等人僅憑海洋大學海法所某學生因課業不及格之挾怨不實檢舉,對前開檢舉內容未經詳加查證,且惡意剪輯檢舉人提供之所謂錄音光碟,並對自訴人採訪斷章取義,甚至捏造假新聞素材,而為以下犯行:
㈠、被告戊○○、丙○○、甲○○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民國103 年3 月6日下午6 時許三立新聞台新聞節目中,以整點獨家頭條之方式,播報被告丙○○製作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 段專題新聞,且每整點接續播送1 次,至同年月7 日下午5 時許止;
被告等3 人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 段專題新聞,共同指摘、傳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言論,使不特定觀眾對自訴人有不適任教師之印象,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口述旁白「惡霸教授」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抽象言詞,侮辱自訴人之人格。
被告戊○○及丙○○另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以「惡教授」、「缺課教授」、「『譙』生黑函檢舉」等新聞標題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㈡、前開新聞播送後,自訴人於103 年3 月7 日下午12時20分致電被告戊○○澄清上開不實報導,詎被告戊○○、丙○○、甲○○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下午6時許三立新聞台新聞節目,以整點獨家頭條之方式,播報被告丙○○製作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2 段專題新聞,且每整點接續播送1 次,至同年月8 日下午1 時許止;
被告等3人以附表編號三、四所示2 段專題新聞,共同指摘、傳述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不實言論,使不特定觀眾對自訴人有不適任教師之印象,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口述旁白「惡形惡狀」、「惡霸行徑」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抽象言詞,侮辱自訴人之人格。
被告戊○○及丙○○另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以「獨,狂妄教授譙罵生,撂狠話」、「自爆遭檢舉,溢領加班費」、「狂妄教授」等新聞標題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㈢、被告丙○○、丁○○復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7 日以將2 人共同署名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電子報(下稱系爭電子報)登載於三立新聞網網頁上,共同指摘、傳述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不實言論,使不特定觀眾對自訴人有不適任教師之印象,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惡霸行徑」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抽象言詞,侮辱自訴人之人格。
二、因認被告戊○○、丙○○、甲○○、丁○○等人涉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嫌(犯罪行為人及涉犯法條,均詳如附表「犯罪行為人」欄及「所犯法條」欄所示)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戊○○、丙○○、甲○○、丁○○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肆、自訴人乙○○認被告戊○○、丙○○、甲○○、丁○○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103 年3 月6 日第1 段、第2 段專題新聞及103 年3 月7 日第1 段、第2 段專題新聞(以下合稱為系爭報導)檔案內容光碟1 片、系爭報導內容逐字譯文1 份、自訴人聲明稿1 份、三立新聞台臉書留言板下載資料1 份、系爭電子報下載資料(含留言板留言)1 份、103 年3 月7 日第1 段專題新聞畫面擷取列印資料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4 人固坦承系爭報導係經被告戊○○同意採訪、被告丙○○進行採訪並撰寫文字稿及新聞標題、被告丁○○拍攝新聞畫面,被告甲○○播報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系爭報導乃三立新聞台獲得消息來源,嗣由被告丙○○查證陳情人提供之相關資料後而為,且提供適當版面為平衡報導,所為報導非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目的,不具真實惡意;
又被告丙○○就其採訪所得,依據客觀具體事實而為合理之評論,非毫無事實根據之抽象謾罵,亦無公然侮辱之主觀惡意;
被告戊○○雖為三立新聞台採訪中心主任,然並無實質審核新聞稿之義務及情事;
被告丁○○之職務僅為攝影,所為新聞影像畫面均為客觀事實之影像,並無主觀或刻意編造之處,系爭報導文字內容撰寫與其無關;
被告甲○○並無參與系爭報導採訪、查證及文字稿內容之撰寫,僅依編輯台提供之文字稿播報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戊○○、丙○○、甲○○、丁○○分別擔任三立新聞台採訪中心主任、文字記者、主播記者及攝影記者,系爭報導係經被告戊○○主持之採訪會議同意採訪,被告丙○○進行採訪並撰寫文字稿及設定新聞標題,被告丁○○負責拍攝新聞影像畫面(含同步聲音),被告甲○○播報等節,為被告戊○○、丙○○、甲○○、丁○○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反面),該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又103 年3 月6 日專題新聞播出後,自訴人於103 年3 月7 日致電被告戊○○及發表聲明稿以澄清上開報導內容,嗣三立新聞台另行做成103 年3 月7 日專題新聞乙情,為自訴人及被告等人均不爭,並有自訴人所具聲明稿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審自字第13號卷第35頁),同堪認定。
二、系爭報導完整內容詳如下載,報導內容確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新聞標題及言論,為自訴人及被告4 人均不爭(見本院卷第155 頁及反面),並有卷附系爭報導檔案內容光碟1 片、系爭報導內容逐字譯文1 份及103 年3 月7 日第1 段專題新聞畫面擷取列印資料1 紙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審自字第13號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反面),堪以認定。
㈠、103 年3 月6 日第1 段專題使用「惡教授」、「缺課教授」等標題,新聞內容如下:主播:「研究所的所長無故不到學校,沒有想到現在被學生投訴到教育部,現在所長卻惱羞成怒,還找學生的麻煩。
我們來看三立新聞今天獨家接獲到,就是這個海洋大學法研所的所長,學生就說他常常無故不到學校,讓學生找不到人,學生很生氣,投訴到教育部,但是教育部要求校方介入調查,所以就把檢舉函再交回了所長手上,現在所長一看這樣的檢舉函,惱羞成怒了,直接跑到班級上大罵,還要學生罰站,整個過程超過了半個小時,甚至還影射學生們是垃圾,現在惡形惡狀全部都被錄了下來。」
記者:「講得滔滔不絕,海洋大學法律研究所所長乙○○,頂著留學德國博士學位開班授課,但課堂上發言卻被爆料不把學生當人看。」
錄音:「海法所不必再當資源回收車,我們可以挑學生了,你看寫這個什麼陳情書,沒有知識也要有常識,沒有常識也要看電視,全中華民國有哪一個主管、哪一個系所主管在打卡上下班?說我每週曠職兩、三天,只有二、四來學校,我上個學期禮拜一就有課了。」
記者:「脫序發言意外流了出來,就因為這位惡霸教授遭學生指控平常很少到校上課,不然就是遲到早退,學生忍無可忍投訴教育部,但沒想到檢舉函卻被轉到乙○○手上,讓他拿著繼續罵。」
錄音:「不要搞這種下三濫的手段,你真的是沒有出息,你至少要用個我在薇閣什麼的,讓人家登個1 個禮拜,登個3 天也可以。
你弄人家,人家塞爆屁股都不想塞,你這樣爆我都不想登的東西,有點出息好不好。
我一定會好好彌補你,我的評分決定你將來會不會畢業。」
記者:「乙○○拉著分貝、拍桌語帶威脅,還以資源回收影射學生是垃圾,在場學生就怕畢不了業,沒人敢坑聲。」
受訪者(新聞畫面標示為學生):「學生都叫到前面去,叫他們站在那邊罰站,然後就罵他們說海法所是不得已去年才收他們的,罵他們是資源回收。」
記者:「乙○○動怒,課堂上一罵超過半小時,但學生向教育部檢舉,沒看到教育部或校方調查,檢舉函卻落到所長手上。」
受訪者(新聞畫面標示為學生):「顯然校長根本沒有進行檢舉,而且和所長站在一起來笑學生說怎麼去寫這種檢舉函,我覺得滿不可思議的。」
記者:「投訴學生指證歷歷,乙○○為人師表,被錄下來的句句發言都已經違背專業倫理。」
等語。
㈡、103 年3 月6 日第2 段專題使用「惡教授」、「『譙』生黑函檢舉」等標題,新聞內容如下:主播:「真的是有講出『畢業掌握在我手裡』嗎?讓大家覺得很好奇,難道所長你真的是沒有在上課時間出現在現場嗎?今天我們也來到了海洋大學直擊,就發現明明一看課表應該是所長的上課時間,沒有想到人也真的不在教室裡面,教室空無一人空盪盪的情況,不過助教說是因為隔週上課的緣故,現在還在調查。
不過過去這個所長的作風引發很多爭議,包括很多年下來都拿了教育部跟國科會的案子,當然這樣的研究經費也是公帑付的,那怎麼可以不到學校上課呢?今天問到了這位所長,不過所長卻反而指控說是學生學業表現太差了,才會來挾怨報復。」
記者:「擔任座談會主講,穿藍色襯衫的就是乙○○,看來跟師生互動尋常,卻被爆料對學生出言恐嚇,乙○○反指是學生課業表現太差挾怨報復。
」自訴人:「可能我課堂上的要求比較高,有些學生可能他考試成績不好,我那天也有跟學生解釋過,這個同學為什麼期末考會考了37分。
所以這純粹只是因為學業成績上的要求,讓他無法接受。」
記者:「乙○○喊冤,在海大法研所任職多年,99年起擔任所長,最高學歷是德國海德堡大學法學博士。
但有學生私下透露乙○○從99年當上所長後,常常找不到他人,有時候也不來學校。
三立新聞走訪時,確實應該是乙○○的上課時間,教室卻空無一人,助教說是因為隔週上課的緣故。
不過看看乙○○自我介紹的簡歷,居然從2006年之後就沒有著作發表,讓人匪夷所思。
同僚也透露乙○○對學生要求嚴格,脾氣差了些。」
受訪者(新聞畫面標示為同僚):「他平常就很認真,真的是很認真,我們所長很嚴格,所以個人作風我們就很難批評,每個人都有每個人的個性,我也有勸他。」
記者:「對於乙○○作風,同僚不願多談,也難以置信他居然在課堂上如此咆哮,確實不像為人師表的典範。」
等語。
㈢、103 年3 月7 日第1 段專題使用「獨,狂妄教授譙罵生,撂狠話」、「自爆遭檢舉,溢領加班費」等標題,新聞內容如下:主播:「三立新聞在昨天獨家踢爆了海洋大學法研所的所長乙○○,被學生爆料說不到學校,沒有想到被投訴了,居然這位所長還跑回去恐嚇學生,甚至還放話說:『如果你不道歉的話就不能畢業』。
雖然這位所長是通通否認了,不過今天爆料學生直接拿出了一刀斃命的錄音檔,強調所長的確有說出這樣的話,尤其今天我們也獨家訪問到了助教,助教也說了,其實所長有兼任行政職,照理來講原本1 個星期要到學校5 天,不過這位所長1 個星期只到學校兩、三次,等於是直接踢爆他的謊言。」
記者:「海大法研所長乙○○惡行惡狀曝光,事隔1 天他通通否認,爆料學生再丟一刀斃命錄音光碟。」
錄音:「給你1 個禮拜的時間來跟我懺悔,超過1 個禮拜我就提告,我這裡有教育部的來文,我只要把教育部的承辦人傳為證人,你不要以為我不知道你是誰,我的評分決定你將來會不會畢業。」
記者:「錄音內容清清楚楚,乙○○仗勢法律專業要求學生道歉,還威脅讓爆料學生畢不了業,只是所長身兼行政職,照理說一到五都要到學校,但偏偏助教這番話漏了餡。」
錄音(新聞畫面標示為助教):「他在家裡就是可以處理行政的東西。
他大概1 個禮拜來兩到三次。
只來兩到三次這樣。
就是所長上班時間應該是5 天。
然後他就是兩天沒來。」
記者:「助教證實1 週兩天沒來算是常態,因為乙○○家住桃園,海大校園遠在基隆,要看他出現實在不容易,但乙○○囂張嗆學生,全班沒人敢吭聲,對惡霸行徑他一概撇清,爆料學生堅持控訴到底。」
受訪者(新聞畫面標示為學生):「所有的證據都已經非常地明顯,所長居然還公然說謊,更讓我們覺得說是法律系的所長這樣的行為,覺得很不恥。」
記者:「爭議作為乙○○是否被冤枉,隨著錄影檔現形,證據會說話。」
等語。
該段新聞並於畫面中使用「曠職?遲到早退?」等文字。
㈣、103 年3 月7 日第2 段專題使用「狂妄教授」等標題,新聞內容如下:主播:「真的有這樣的流氓教授嗎?其實整件事情爆發之後,這位所長還特別打電話到三立新聞說他真的沒有不到學校去,不過卻也意外自爆說他之所以會被學生投訴,是因為長期溢領薪水。」
記者:「見到記者上門,助理不斷阻擋鏡頭就是要替教授擋子彈,而遭到指控的就是他,海大法研所所長乙○○,現在又傳出投訴到教育局的黑函指出,乙○○還長期溢領薪水,但透過電話,他嚴詞反駁。」
電話錄音:「(記者)有溢領薪水這個狀況嗎?(自訴人)沒有這種事情,我現在不想再回答妳的問題,我自己也可以跟妳講,我沒有遲到早退過,而且很簡單就可以查得到,也不必來找我。
」記者:「乙○○一概否認,但校方似乎站在同一陣線,力挺到底。
校長以開會為由,躲在會議室避不見面。」
受訪者(新聞畫面標示為海大主任秘書莊季高):「已經跟所長談過了,都處理過了,所以我想應該是沒有問題了。」
記者:「爆出爭議的乙○○留學德國,也曾在NCC 國家通訊傳播會的演講上擔任德文翻譯,幾年前在東吳大學及育達科大任職助理教授,在昔日同事的回憶裡,多半是蜻蜓點水,下了課拍拍屁股走人。」
電話錄音(新聞畫面標示為東吳大學法律系辦):「1 個禮拜來1 次而已。
老師上完課就走了。」
記者:「乙○○儘管義正嚴辭,撇清同學所有黑函指控,但無風不起浪,所長也只能捫心自問。」
等語。
三、系爭報導被訴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㈠、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該罪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
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戊○○、丙○○、甲○○是否成立誹謗罪,非以被告等人所為系爭報導內容是否完全真實為斷,應以其內容有無依憑,是否經查證而得以延伸、評論,抑或輕率妄言、刻意虛構而論,是如能證明被告等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之言論應屬真實,或其意見表達未逾合理評論範疇,即無誹謗之故意,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㈡、有關自訴人到課及出勤狀況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之2 、一之5 、二之2 、三之2 、三之4 ): ⒈ 被告丙○○辯稱:系爭報導係因自訴人之學生向立法委員辦公室陳情,國會助理聯繫三立新聞台派員求證採訪,立委助理當面交付學生檢舉函1 份予伊,並告知該學生身份,經立委助理徵詢學生意願後,將其聯絡資料予伊,由伊自行與該陳情人聯繫;
103年3月5日三立新聞台內部知道有此消息來源,當日晚上告知政治組組長、採訪中心主任即被告戊○○,其等開會後決定要採訪該則新聞,伊與攝影記者即被告丁○○即於103年3月6日下午至海洋大學採訪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第204頁、第151頁),核與被告戊○○陳稱:伊是採訪中心主任,主要工作為主持採訪會議,在採訪會議中,各組組長會將今日新聞題材提出,由採訪會議決定題材取捨,系爭報導係103年3月6日當天伊在採訪會議中決定採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大致相符,被告等人復提出學生檢舉函1 份、助教對談錄音及自訴人談話錄音檔案光碟1 片以資為佐。
參諸學生檢舉函所載內容,旨係指摘自訴人於103 年2 月22日所為談話內容及情狀不當,且該檢舉函內所載自訴人談話內容,與本院勘驗自訴人談話錄音檔案所得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第158 頁至第162頁),自訴人復不爭執錄音內容確為其所為談話(見本院卷第157 頁);
另助教對談錄音內容,確為海洋大學海法所行政組員己○○與該所學生之對話乙節,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係伊與海法所在職專班1 個伊認得的學生之談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反面),堪信被告等人辯稱上開資料係陳情人即自訴人學生所提供乙節,尚非無稽。
況佐以自訴人於被告丙○○採訪系爭報導時陳稱:「可能我課堂上的要求比較高,有些學生可能他考試成績不好,我那天也有跟學生解釋過,這個同學為什麼期末考會考了37分。
所以這純粹只是因為學業成績上的要求,讓他無法接受。」
等語,有103 年3 月6 日第2 段專題新聞內容逐字譯文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審自字第13號卷第33頁反面),足見被告等人為製作系爭報導向自訴人查證採訪時,亦曾告以接獲其學生陳情之情,自訴人始行解釋、說明陳情人此舉動機,是以被告等人辯稱製作系爭報導係源於確切消息來源,並非基於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惡意,蓄意憑空杜撰乙節,尚非無據。
⒉ 又被告丙○○、丁○○於103 年3 月6 日至海洋大學進行採訪之時,依該校公布課表所示確為自訴人表定課程時間,惟自訴人實際並未上課乙情,為自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有自訴人所具聲明稿第3 點可資參照(見103年度審自字第13號卷第35頁),實堪確定。
自訴人固指稱:該週不上課之事早已通知選課學生,此為略加查證就可得知之事實,被告等人刻意不查證,或明知而故意歪曲事實,而以「教室空無一人」之畫面誤導觀眾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 頁)。
惟被告丙○○辯稱:伊採訪當日2 次到所辦時,自訴人都不在所辦內,後來伊到課堂教室,發現教室內沒有老師也沒有學生,伊認為是缺課,就再次到所辦詢問為何課表有課卻沒有上課,當時所辦內有3 個人,伊主觀上認為渠等都是助教,其中1 人回答伊說是隔週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
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記者來採訪的那個學期,自訴人開的課都是隔週上課,但公布課表並未寫明是隔週上課,因學校系統無法做隔週上課的標示,但一開始都有向學生說明,學生都知道;
被告丙○○來採訪當日,伊與自訴人一起去開會,被告丙○○至所辦詢問為何自訴人沒在教室上課之事時,伊不在場,當時所辦內有其他人員在,伊不知道是否有其他人為被告丙○○詢問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第187 頁反面)。
又該所公布課表既明示為自訴人表定課程,且未註明隔週上課,然系爭報導口述旁白稱:「今天我們也來到了海洋大學直擊,就發現明明一看課表應該是所長的上課時間,沒有想到人也真的不在教室裡面,教室空無一人空盪盪的情況,不過助教說是因為隔週上課的緣故,現在還在調查。」
等情,足見被告丙○○既非該校學生,倘未詢問該校相關人員,當無知悉自訴人斯時實際未上課係因「隔週上課」之故,是被告丙○○所稱其求證對象為證人己○○乙節雖經證人己○○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85 頁、第187 頁),然其辯稱於採訪當日確曾向相關人員查證自訴人未上課之原因,且於報導時說明上情等語,應屬非虛。
⒊ 又依證人己○○與該所學生對談錄音內容所示:「學生稱:(自訴人)平常就不會來?己○○稱: 對,因為其實習慣了之後,有時候簽公文什麼的,我都會盡量在這兩天就把它處理完,所以平常他其實不太需要來學校。
學生稱: 所以簡助教你說平常他當所長幾乎都不太需要來學校?己○○稱:對,因為我們兩個是用EMAIL 跟傳檔案,其實也不太需要所長來,除非是開會,因為他在家裡可以處理行政的東西,他在家裡可以簽公文……。
己○○稱:正常來說的話,1 個禮拜所長上班時間應該是5 天,其實他也只有兩天沒來而已阿。
學生稱:只有兩天沒來而已?己○○稱:對阿,實際上這樣算起來,他其實只有兩天沒有來,因為他1 個禮拜來2 到3天。」
等情,有上開對話錄音光碟1 片及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第210 頁至第211 頁),復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譯文所示內容,是伊與1 個認得的在職專班學生間之談話,該談話係發生在新聞播出前,是期末考後、農曆過年前寒假期間的午休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及反面),是證人己○○確有為上述言論之事實,堪可認定。
另由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教師出勤時間採責任制,伊是依照這個在上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足見自訴人並非每日到勤之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等人據證人己○○與學生之對談錄音內容,而為如附表編號三之2 所示言論,難謂與明知不實而故意傳述不實言論之誹謗罪構成要件相合。
⒋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3 月6 日、7 日採訪系爭報導時擔任攝影,被告丙○○有在校園內採訪海法所學生,當天上課學生並不多,伊與被告丙○○在校園中一直尋找學生,印象中是採訪從海法所辦公室、法研所教室走出來,以及搬著學校道具的學生,那天訪問大約6 、7 個學生,有一半不願意接受採訪,被告丙○○問問題時,有告知受訪學生採訪來意,並詢問受訪者是否為海法所學生,或是有無上過自訴人的課,若受訪者不是海法所學生,伊們就不會再繼續追問,倘若受訪者是學生且回答清楚,伊們則會接著問有關上課的問題,當時有學生提到對自訴人的印象不太好,因為自訴人脾氣不好,也有學生提到自訴人沒有來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至第191 頁反面),核與被告丙○○辯稱其有採訪校內3 名學生,採訪內容包含自訴人有無缺課事實、平常待人處事及受訪人對其印象,有受訪學生表示自訴人有缺課情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52 頁、第204 頁)大致相符。
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況下,由法院本於確信,綜合全辯論意旨予以判斷,本院審酌證人丁○○就其與被告丙○○選擇受訪學生之狀況、採訪時具體情形及渠等訪問時詢問問題之先後順序及受訪學生之回應內容等細節,均能清楚描述,茍非親自聞見,當無具體為前揭證述之可能,證人丁○○復經具結而為證言真實性之擔保,自訴代理人空言指稱證人丁○○與被告丙○○為共同正犯,所述難以採信云云,應非可採。
⒌ 綜觀上情,系爭報導固確有自訴人所指如附表編號一之2 、一之5 、二之2 、三之2 、三之4 所示言論,惟以系爭報導前後內容整體觀之,被告等人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之2 、一之5 所示言論,係引述學生檢舉之具體內容,旨在說明系爭報導背景事實,而如附表編號二之2 所示言論雖有指稱採訪時見自訴人表定課程教室內空無一人之情,惟旋即附帶說明相關人員解釋未上課之原因,並稱此情仍待調查,故難逕認前揭言論,係被告等人基於誹謗之實質惡意所為。
再被告等人因陳情人檢舉而取得前揭檢舉函及錄音光碟等資料後,主觀上基於陳情人為自訴人學生之身份而認前揭資料為可信,至學校採訪時復親見自訴人確有未於表定課程到課之情,另據受訪學生指稱自訴人有缺課情事,是被告等人主觀上認有相當理由確信陳情人指摘之事為真,且尚無蓄意杜撰虛偽內容之情形,亦未逸脫扭曲查證所得範圍,縱自訴人指稱報導內容未必與客觀事實相符,仍難遽認被告等人主觀上係故意傳述不實而具誹謗之惡意。
又兼任行政職之大學教師到課狀況及出勤情形,事涉高等教育及學術研究之品質,而與公共事務相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等人雖以「直接踢爆謊言」、「無故不到校」、「曠職?遲到早退?」等言論,質疑自訴人所言與被告等人採訪查證情形不符,並評論自訴人倘無正當理由未到勤可能涉及曠職或遲到、早退之事,然此應屬被告等人意見表達之範疇,且與系爭報導內容指摘之前揭具體事項間,有相當關係而未偏離,難認係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並尚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㈢、有關自訴人談話內容及情狀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之3 、一之6 、一之7 、一之8 ): ⒈ 被告等人提出之自訴人談話錄音,確為自訴人於103 年2 月22日向學生發表談話所述,嗣經被告丙○○將部分錄音內容剪接摘入系爭報導等情,為自訴人及被告等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檔案無訛,有談話錄音檔案光碟1份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第156頁反面、第158頁至第162頁),先堪認定。
⒉ 細繹前揭錄音內容,自訴人於長達25餘分鐘之談話中,以遭學生檢舉一事為主軸,先解釋該名學生檢舉之動機及目的、次陳明遭檢舉之具體內容,復就前揭檢舉內容一一駁斥,再表明嗣後教學方式及評分規則之規劃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第158頁至第162頁),佐以103年3月7日自訴人出具之聲明稿上載:「二、本人之前係遭黑函誣陷『濫權浮報加班經費』、『未依規定到班』、『只有二、四上班』及『每週曠職三天』等莫須有的指控,所以二月二十日早上特別召集該所全體碩專班學生舉行所長座談會,期許學生努力讀書,不要惡意破壞所的名譽。
當日是罵『下三濫』的黑函,不是罵學生。
並且告訴學生,想要從海法所畢業,不是那麼容易,一定要努力,並無『威脅學生』」等語(見103年度審自字第13號卷第35頁),足見自訴人所為上開談話,確與其收到學生檢舉函一事密切相關。
⒊ 再整體觀察該段錄音內容所示,自訴人於談話過程中,確曾稱:「把我講的話當放屁一樣,海法所立所到現在,只有老師告老師,沒有學生告老師」、「為什麼會寫出這種搞不清楚基本法律關係的陳情信,到外面去丟人現眼……,你至少要弄個什麼在薇閣什麼的,讓人家登個1 個禮拜,登個3 天也可,你讓人家塞爆屁股都不想塞,人家報紙都不想登的東西,有點出息好不好」等語,復多次聽聞拍打桌子之聲音,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第158 頁至第162 頁),益見自訴人確因遭檢舉一事於談話時情緒激動,再自訴人亦自承談話當日因教室座位不夠,多數學生無座位可坐(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是被告等人於系爭報導中,以如附表編號一之3 、一之8 所示之「惱羞成怒」、「大罵」、「要學生罰站」、「違背專業倫理」等語,解讀、評論自訴人上開談話內容及情狀,應屬被告等人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前揭具體事實有關之意見或評論,縱使用語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惟仍在合理評論之範疇內,要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再者,被告等人將如附表編號一之6 所示自訴人談話片段剪輯入系爭報導內,客觀上究非傳述虛偽事實,其等縱有剪接自訴人前揭錄音談話內容並加以調整前後順序之情形,然新聞報導具有於有限時間內呈現新聞焦點之需求,觀諸被告等人剪接自訴人談話之結果,並未憑空創設或刻意扭曲自訴人談話內容,復核與系爭報導所指摘之具體事項間,無逸脫相當關係之範疇,是難遽認被告所為前揭言論及剪接自訴人談話等行為,係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
又被告等人穿插如附表編號一之7 所示受訪者(新聞畫面標示為學生)描述聽聞上開談話後個人感想之採訪片段,亦難認有何妨害自訴人名譽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自訴人固指稱被告等人惡意剪接錄音,並找臨時演員扮演學生,為「類戲劇」之假新聞而有妨害名譽之故意云云,惟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㈣、自訴人復指稱其於96年、97年、102 年均有發表論文,並於96年起迄今執行國科會等研究案,此為被告等人得輕鬆查證之事,渠等故意不查證或明知而故意歪曲事實,竟於系爭報導中為附表編號二之3 所示言論,指稱自訴人自95年後即無著作發表,顯構成誹謗罪云云。
惟查,被告等人製作系爭報導時,確已至海洋大學海法所官方網站就自訴人著作發表情形進行查證,並將上開網頁畫面剪輯至系爭報導內以為憑據,此有該段新聞剪輯畫面擷圖列印資料共4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5 頁),參諸海洋大學海法所官方網站斯時確未及更新列載自訴人於95年後發表之研究著作乙節,亦經自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堪認被告等人主觀上認上開網頁乃由海洋大學校方人員自行維護更新,所載內容應屬真正,渠等依所蒐集資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之內容為真實,縱令系爭報導該部分內容與客觀事實有悖,然渠等所為系爭報導既有所本,自訴人又未能證明被告等人係故意虛捏事實,實難逕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妨害名譽之故意甚明。
㈤、又系爭報導雖確有如附表編號四之2 所示之言論,惟綜觀該段言論內容,旨係傳述系爭報導播出後,自訴人致電三立新聞台及以聲明稿澄清為人檢舉之事項,除前經報載之到勤狀況外,所涉溢領費用之指控亦為不實,此並有103 年3 月7日自訴人出具聲明稿所載:「二、本人之前係遭黑函誣陷『濫權浮報加班經費』……等莫須有的指控,所以二月二十日早上特別召集該所全體碩專班學生舉行所長座談會,期許學生努力讀書,不要惡意破壞所的名譽……」乙節可佐,被告等人據此為前開言論,復旋以旁白稱自訴人已「嚴詞反駁」溢領薪水之情,並剪接自訴人於記者求證電話內稱「沒有這種事情」等語之聲音片段,復有受訪者(新聞畫面標示為海洋大學主任秘書莊季高)稱:「已經跟所長談過了,都處理過了,所以我想應該是沒有問題了」之求證採訪畫面,衡諸常情,一般閱覽系爭報導之人循上開言論前後脈絡以觀,當無誤認自訴人有溢領費用事實之危險,足見被告等人所為前開言論,難認主觀上係基於誹謗之實質惡意而為。
㈥、自訴人又指稱被告等人於系爭新聞中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之4所示之言論,將使不特定觀眾對自訴人有不適任教師之印象,被告等人所為應成立加重誹謗罪云云。
然查,該節新聞節錄錄音稱(新聞畫面標示為同僚):「他(即自訴人)平常就很認真,真的是很認真,我們所長很嚴格,所以個人作風我們就很難批評,每個人都有每個人的個性,我也有勸他。
」再以旁白稱:「對於乙○○作風,同僚不願多談,也難以置信他居然在課堂上如此咆哮,確實不像為人師表的典範。
」等語,綜合前後內容以觀,被告等人雖自行解讀、詮釋該受訪者所為言論意旨為「不願多談,也難以置信他居然在課堂上如此咆哮」,然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就該部分受訪者所述內容併佐以被告等人詮釋後所為言論,當理解為受訪者因認自訴人處事風格嚴謹認真,表示難以相信系爭新聞前述有關自訴人之負面內容,就此部分之報導內容,尚無減損自訴人名譽,而難認符合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又自訴人對學生所為談話內容、態度及言行舉止,事涉教師倫理而與公益相關,是被告等人雖以評論自訴人所為「不像為人師表之典範」等語做結,然此係屬被告等人綜合評價系爭報導整體內容後,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意見表達,而該等意見與報導內容所指摘之具體事項間,有相當關係而未離題,亦難認係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是被告等人本其主觀確信而為上開言論,並將評論事項之公益關連性列入權衡後,應認被告等人所為前開負面評價雖使自訴人感到不快,然基於對言論自由之尊重,受批判者仍應加以包容,從而,堪認被告等人所為前揭言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社會健全發展。
又此部分事實既已臻明瞭,被告等人聲請調查證人即受訪自訴人同僚,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㈦、自訴人另指稱系爭報導引用如附表編號四之3 所示之電話錄音,亦成立加重誹謗罪云云。
查該節新聞先以旁白稱:「……(自訴人)幾年前在東吳大學及育達科大任職助理教授,在昔日同事的回憶裡,多半是蜻蜓點水,下了課拍拍屁股走人。」
並節錄電話錄音(新聞畫面標示為東吳大學法律系辦)稱:「(自訴人)一個禮拜來一次而已。
老師上完課就走了。」
觀諸此部分報導內容及新聞編排方式,旨在傳述自訴人課後即行離開之事,並未指摘自訴人有何違反教師倫理規定之處,當不致使一般閱聽人對自訴人之教學態度或敬業精神有何負面評價,不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難認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四、系爭報導新聞標題及口述旁白被訴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㈠、按刑法第309條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
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
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呈現浮動之相對性,應綜合全盤情狀為審查。
換言之,欲判斷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已構成侮辱,是否有藉詞、藉機行侮辱他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故意等節,顯應就該爭議言詞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參互以觀,而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後認定,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犯罪。
另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指述者主觀之情感決之,應依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評價。
若客觀評價結果認名譽已受貶損,則被指述者主觀上不以為意,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
反之,縱被指訴者主觀上氣憤不悅,然該行為、言詞,對被指訴者客觀社會評價難認有損,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是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辱罵,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言語有所不當,但主觀上並非有意侮辱他人;
或雖言詞偏激、戲謔,而使被指述者不悅,但以社會客觀通念,難認已達貶損他人人格之程度,仍無從以該罪相繩。
又刑法第311條既係規定於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誹謗罪之後,並未限定僅適用誹謗罪,且行為人基於善意所發表之言論,亦可能出於抽象之言詞或動作,倘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雖係公然侮辱,亦應認其出於善意而不罰。
㈡、系爭報導確使用如附表編號一之1 、二之1 、三之1 、四之1 所示之新聞標題「惡教授」、「缺課教授」、「狂妄教授」及如附表編號一之4 、三之3 所示以口述旁白稱「惡霸教授」、「惡形惡狀」、「惡霸行徑」等語,為被告等人所不爭,惟新聞標題或內容是否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仍應將系爭報導整體內容通篇觀看,而非就部分內容擷取分別解讀。
系爭報導旨在指摘自訴人到課、出勤狀況及其談話內容與情狀是否妥適等具體事項,各該事項非僅涉及自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攸關,均屬可受公評之事,業如前述,系爭報導固以前揭負面辭彙指涉自訴人,惟此係被告等人就整體報導關於具體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所為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表達,縱嫌尖銳嚴厲,惟其目的不外增加一般人對於該公共事務之注意,難認被告等人發表前揭言論之動機,係純粹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為目的,即便用字遣詞已使自訴人感到不快,然綜合整體系爭報導之全盤情狀而為實質上判斷,被告等人所使用之前揭語句,究非出於毫無依據之抽象謾罵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為避免人民或新聞媒體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致妨害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被告等人為此部分言論,實難遽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㈢、另按「譙」為「責備」之意,有教務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 頁),又以一般新聞媒體慣常用法,亦以「譙」字指稱閩南語「罵」之意,是被告等人於系爭報導中使用如附表編號二之1 、三之1 所示「『譙』生黑函檢舉」、「譙罵生,撂狠話」等標題,旨在表達該段報導主軸為自訴人因遭檢舉而責罵學生之事,被告等人依據自訴人談話錄音所示言論內容及談話情狀,評論自訴人係在「責罵」學生,主觀上並非專使自訴人難堪為目的,未指摘具體事實而為抽象謾罵、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言語,客觀上對自訴人社會之人格及地位,難認已達於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另被告等人依據自訴人致電所述及聲明稿第2 點所載,而以如附表編號三之1 所示「自爆遭檢舉,溢領加班費」之新聞標題傳述自訴人自陳為人檢舉之內容包含溢領加班費之情,客觀上僅傳述自訴人致電所述及聲明稿所載內容,並無侮辱含意,亦非未指摘具體事實,抽象謾罵、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言語,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要有未合。
五、系爭電子報被訴涉犯加重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㈠、系爭電子報自103 年3 月7 日下午8 時12分起迄今刊登於三立新聞網網頁,上載「記者丁○○、丙○○/ 基隆報導」等語,且確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內容等節,為被告丙○○、丁○○均不爭執,並有系爭電子報下載資料(含留言板留言)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審自字第13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該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訊之被告戊○○就三立新聞台製作電子報之流程供稱:電子報文字部分是把口白直接文字化,直接把新聞文字及圖片,變成網路版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核與被告丙○○、丁○○辯稱:三立新聞台除了電視新聞,另外有電子報的部門,會將電視新聞內容打字使之文字化,做成電子報,製作電子報的過程不會再讓文字或攝影記者看過;
電子報是公司放到網路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 頁)相符,細繹系爭電子報所載文字內容,確與103 年3 月7 日第1 段專題新聞內容幾屬雷同,所附圖片亦為該節新聞報導之畫面擷圖,堪信被告等人所辯,尚非無據。
又系爭電子報內容既與103 年3 月7 日第1 段專題新聞內容大致相同,且相關專題報導內容無足認各該被告有誹謗之實質惡意或公然侮辱犯意,而無成立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罪之餘地,業如前述,依自訴人所提卷存事證,復無從證明被告丙○○、丁○○係基於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而另行製作、刊登系爭電子報,自難單以系爭電子報經被告丙○○、丁○○署名之事實,即另以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陸、綜上所述,被告戊○○、丙○○、甲○○所為系爭報導在事實陳述部分,並無蓄意杜撰內容之情事,且渠等因主觀上認有相當理由及資料確信所指摘之具體事實為真,經相當查證,而就本件涉及公共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且評論內容與具體指摘之各該事項有關,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並非專為貶損自訴人名譽而為之言論,均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復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又自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丁○○係另基於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而製作、刊登系爭電子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難執自訴人前揭指述內容,而為不利被告戊○○、丙○○、甲○○、丁○○之認定。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涉犯自訴人指訴之罪嫌,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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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次│散布方式│散布侮辱或不實之內容│散布時間│犯罪行為人│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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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1 │新聞標題│「惡教授」、「缺課教│103年3月│戊○○、黃│刑法第 │
│(103年3│ │ │授」 │6日下午6│家緯 │309條 │
│月6日第 │ │ │ │時起,每│ │ │
│1 段專題│ │ │ │整點接續│ │ │
│部分) │ │ │ │播送1 次│ │ │
│ │ │ │ │,至同年│ │ │
│ │ │ │ │月7 日下│ │ │
│ │ │ │ │午5 時許│ │ │
│ │ │ │ │止 │ │ │
│ ├──┼────┼──────────┼────┼─────┼────┤
│ │ 2 │口述旁白│研究所的所長無故不到│同上 │戊○○、黃│刑法第 │
│ │ │(配合新│學校。 │ │家緯、王偊│310條第2│
│ │ │聞畫面)│ │ │菁 │項 │
│ │ │ │ │ │ │ │
│ ├──┼────┼──────────┼────┼─────┼────┤
│ │ 3 │同上 │自訴人知悉遭檢舉無故│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不到學校後,惱羞成怒│ │ │ │
│ │ │ │,直接跑到班級上大罵│ │ │ │
│ │ │ │,還要學生罰站。 │ │ │ │
│ ├──┼────┼──────────┼────┼─────┼────┤
│ │ 4 │同上 │惡霸教授 │同上 │同上 │刑法第 │
│ │ │ │ │ │ │309條 │
│ ├──┼────┼──────────┼────┼─────┼────┤
│ │ 5 │同上 │學生指控平常很少到校│同上 │同上 │刑法第 │
│ │ │ │上課,不然就是遲到早│ │ │310條第2│
│ │ │ │退。 │ │ │項 │
│ ├──┼────┼──────────┼────┼─────┼────┤
│ │ 6 │同上 │「有點出息好不好」、│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我一定會好好彌補你│ │ │ │
│ │ │ │,我的評分決定你將來│ │ │ │
│ │ │ │會不會畢業」。 │ │ │ │
│ ├──┼────┼──────────┼────┼─────┼────┤
│ │ 7 │專訪所謂│學生都叫到前面去,叫│同上 │戊○○、黃│同上 │
│ │ │學生 │他們站在那邊罰站,然│ │家緯 │ │
│ │ │ │後就罵他們說海法所是│ │ │ │
│ │ │ │不得已去年才收他們的│ │ │ │
│ │ │ │,罵他們是資源回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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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 │口述旁白│投訴學生指證歷歷,許│同上 │戊○○、黃│同上 │
│ │ │ │春鎮為人師表,被錄下│ │家緯、王偊│ │
│ │ │ │來的句句發言都已經違│ │菁 │ │
│ │ │ │背專業倫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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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1 │新聞標題│「惡教授」、「譙」生│103年3月│戊○○、黃│刑法第 │
│(103 年│ │ │黑函檢舉 │6日下午6│家緯 │309條 │
│3 月6 日│ │ │ │時起,每│ │ │
│第2 段專│ │ │ │整點接續│ │ │
│題部分)│ │ │ │播送1 次│ │ │
│ │ │ │ │,至同年│ │ │
│ │ │ │ │月7 日下│ │ │
│ │ │ │ │午5 時許│ │ │
│ │ │ │ │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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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口述旁白│明明一看課表應該是所│同上 │戊○○、黃│刑法第 │
│ │ │(配合新│長的上課時間,沒有想│ │家緯、王偊│310條第2│
│ │ │聞畫面)│到人也真的不在教室裡│ │菁 │項 │
│ │ │ │面,教室空無一人,空│ │ │ │
│ │ │ │蕩蕩的情況。 │ │ │ │
│ ├──┼────┼──────────┼────┼─────┼────┤
│ │ 3 │同上 │不過看看乙○○自我介│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紹的簡歷,居然從2006│ │ │ │
│ │ │ │年之後就沒有著作發表│ │ │ │
│ │ │ │,讓人匪夷所思。 │ │ │ │
│ ├──┼────┼──────────┼────┼─────┼────┤
│ │ 4 │同上 │對於乙○○,同僚不願│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多談,也難以置信他居│ │ │ │
│ │ │ │然在課堂上如此咆哮,│ │ │ │
│ │ │ │確實不像為人師表的典│ │ │ │
│ │ │ │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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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1 │新聞標題│「獨,狂妄教授譙罵生│103年3月│戊○○、黃│刑法第 │
│(103 年│ │ │,撂狠話」、「自爆遭│7日下午6│家緯 │309條 │
│3 月7 日│ │ │檢舉,溢領加班費」 │時起,每│ │ │
│第1 段專│ │ │ │整點接續│ │ │
│題部分)│ │ │ │播送1 次│ │ │
│ │ │ │ │,至同年│ │ │
│ │ │ │ │月8 日下│ │ │
│ │ │ │ │午1 時許│ │ │
│ │ │ │ │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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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口述旁白│我們也獨家訪問到了助│同上 │戊○○、黃│刑法第 │
│ │ │(配合新│教,助教也說了,其實│ │家緯、王偊│310條第2│
│ │ │聞畫面)│所長有兼任行政職,照│ │菁 │項 │
│ │ │ │理來講原本一個星期要│ │ │ │
│ │ │ │到學校五天,不過這位│ │ │ │
│ │ │ │所長一個星期只到學校│ │ │ │
│ │ │ │兩、三次,等於直接踢│ │ │ │
│ │ │ │爆他的謊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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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口述旁白│惡行惡狀、惡霸行徑 │同上 │戊○○、黃│刑法第 │
│ │ │ │ │ │家緯 │30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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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新聞畫面│曠職、遲到、早退, │同上 │同上 │刑法第 │
│ │ │ │ │ │ │310條第2│
│ │ │ │ │ │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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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1 │新聞標題│「狂妄教授」 │103年3月│戊○○、黃│刑法第 │
│(103年3│ │ │ │7日下午6│家緯 │309條 │
│月7日第 │ │ │ │時起,每│ │ │
│2 段專題│ │ │ │整點接續│ │ │
│部分) │ │ │ │播送1 次│ │ │
│ │ │ │ │,至同年│ │ │
│ │ │ │ │月8 日下│ │ │
│ │ │ │ │午1 時許│ │ │
│ │ │ │ │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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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口述旁白│意外自爆說他之所以會│同上 │戊○○、黃│刑法第 │
│ │ │(配合新│被學生投訴,是因為長│ │家緯、王偊│310條第2│
│ │ │聞畫面)│期溢領薪水 │ │菁 │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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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所謂「東│一個禮拜來一次而已。│同上 │戊○○、黃│同上 │
│ │ │吳大學法│老師上完課就走了。 │ │家緯 │ │
│ │ │律系辦公│ │ │ │ │
│ │ │室職員」│ │ │ │ │
│ │ │接受採訪│ │ │ │ │
│ │ │之電話錄│ │ │ │ │
│ │ │音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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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1 │網際網路│遭學生爆料不常到校,│103年3月│丙○○、黃│刑法第 │
│(系爭電│ │(http://│還對學生出惡言恐嚇 │7日起迄 │寶童 │310條第2│
│子報部分│ │www.se.c│ │今 │ │項 │
│) │ │om/New │ │ │ │ │
│ │ │s.aspx? │ │ │ │ │
│ │ │PageGro │ │ │ │ │
│ │ │upID=4& │ │ │ │ │
│ │ │NewsID= │ │ │ │ │
│ │ │1591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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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同上 │助教也證實,所長兼任│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行政職,原本一週要到│ │ │ │
│ │ │ │校五天,但乙○○一個│ │ │ │
│ │ │ │禮拜大概都只來兩、三│ │ │ │
│ │ │ │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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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同上 │惡霸行徑 │同上 │同上 │刑法第 │
│ │ │ │ │ │ │30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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