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交易,19,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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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0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郭振山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2月20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昌羲沿臺北市士林區新生高架橋往士林方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尚未下橋時,本應注意車輛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以避免發生危險,並應避免緊急煞車導致車內乘客受傷,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減速而緊急煞車,致乘坐於右後座未繫安全帶之告訴人前額撞擊被告安裝於右前座後方之電視機邊框,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額陳舊性疤痕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104 年8 月1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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