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童慶耀擔任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之
- 二、案經曹育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事實認定方面
- 一、被告為國光客運之司機,於103年5月12日下午6時40分許
- 二、被告固辯稱曹育雯及黃靖慧刷卡後,均站在系爭車輛車門前
- 三、證人曹育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站在系爭車輛車門前銀
- 四、司機依規須在所駕車輛到站停妥即完全靜止後,始可開啟車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 二、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曹育雯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慶耀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慶耀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童慶耀擔任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下午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G-607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正欲駛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三軍總醫院站時,車內乘客曹育雯即先行刷卡並站至系爭車輛車門前階梯處,以右手扶握車門連動桿等待到站下車,童慶耀本應注意在所駕車輛停妥前,不得開啟車門,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系爭車輛仍在緩速行駛而尚未停妥之際,未經以言詞提醒,即按壓駕駛座儀表板旁之車門控制鈕,貿然開啟車門,使不知車門即將開啟之曹育雯不及將右手抽回,致右手因車門開啟隨連動桿移動而遭車門夾住,嗣童慶耀因聞曹育雯高呼而將車門關起後,曹育雯始得將右手抽出,致受有右手中指夾擊傷等傷害。
二、案經曹育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事項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童慶耀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詳後述),屬最重本刑為1 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81號卷第15頁正、反面、第39頁反面),則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依據首揭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81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曹育雯等乘客,並於曹育雯站在車門前階梯處等待下車之際開啟車門,致曹育雯之右手遭車門夾傷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係於系爭車輛停妥後,始開啟該車車門,且當時曹育雯背對其站在階梯處,曹育雯之同行友人黃靖慧復站在其與曹育雯之間阻擋其視線,致其無法注意曹育雯之手扶握在連動桿處云云。
經查:
一、被告為國光客運之司機,於103 年5 月12日下午6 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曹育雯、黃靖慧等乘客行駛,正欲駛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三軍總醫院站時,曹育雯即先行刷卡並站至系爭車輛車門前階梯處等待到站下車,嗣被告未經以言詞提醒,即按壓駕駛座儀表板旁之車門控制鈕,開啟該車車門,致曹育雯之右手因車門開啟隨連動桿移動而遭車門夾住,被告因聞曹育雯高聲呼叫,遂將車門關起,曹育雯始得將右手抽出,因此受有右手中指夾擊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548號卷第7 至8 、24頁、103 年度調偵字第1061號卷第41至42頁,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81號卷第13頁),並經證人曹育雯、黃靖慧證述明確(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061號卷第29至30、45頁,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81號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36頁正、反面、第37頁、第38頁正、反面),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548號卷第13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曹育雯及黃靖慧刷卡後,均站在系爭車輛車門前階梯處等待,車門前階梯處共有2 階銀色階梯,曹育雯站在下方銀色階梯,黃靖慧站在上方銀色階梯,其視線遭黃靖慧阻擋,無法注意曹育雯之手扶握在連動桿處;
另其係於系爭車輛到站停妥靜止後,始開啟車門云云(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061號卷第42頁,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81號卷第13、14、15、40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車門處錄影之結果,系爭車輛之車門開啟時,自車門外可見設在車門旁之駕駛座及駕駛座旁所設投錢箱、悠遊卡感應器,駕駛座所在平台與車門間設有2 階銀色階梯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81號卷第14、17頁);
證人曹育雯證稱其平時搭乘公車及客運時,均係待所乘車輛到站後,始將手自扶握處移開,同時注意車門有無開啟,而其於上開時間,搭乘系爭車輛至三軍總醫院站,其於該車到站前,先行走至駕駛座旁刷悠遊卡,其於刷卡後,即面向車門站在車門前之銀色階梯等待,當時其站在上方銀色階梯,並以手扶握車門連動桿,被告開啟系爭車輛之車門時,該車仍以準備進站之車速緩慢行駛中,尚未到站停妥,且其未聽到車門開啟之汽壓聲響,致未及將右手移離連動桿,其右手即因車門開啟,隨連動桿往前右側移動並遭夾傷等語(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061號卷第30頁,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81號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
證人黃靖慧證述其於上開時間,與曹育雯一同搭乘系爭車輛,準備在三軍總醫院站下車,曹育雯先行刷悠遊卡後,站在車門前銀色階梯處等待,當時其尚未刷悠遊卡,並站在該車乘客座位區第1 排座位間走道等待,當時其與曹育雯間並無其他乘客,其站立位置不會擋住被告視線,嗣曹育雯在系爭車輛快到站時,突然高聲喊叫,當時系爭車輛仍以快到站逐漸減速之車速行駛,曹育雯高喊後,系爭車輛始停妥,其遂朝車門方向走去,當其到達車門處時,曹育雯已下車,其下車後,曹育雯向其表示手很痛,其見曹育雯之手指已瘀青腫起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061號卷第45至46頁,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81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足見證人曹育雯、黃靖慧所述互核相符,是難逕謂被告辯稱其在系爭車輛到站停妥後,始開啟車門,且曹育雯站在車門前銀色階梯等待期間,其視線遭黃靖慧阻擋云云為可採。
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系爭車輛尚未到站之際,即開啟車門,夾傷曹育雯之右手指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061號卷第41頁);
況若被告確於系爭車輛到站停妥後,始開啟該車車門,則被告於開啟車門時,應無隨時密切注意車前狀況,致無法注意乘客上下車之情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因需注意車前狀況,無法注意站在車門前之曹育雯,致曹育雯之手遭夾傷等詞(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81號卷第13頁),亦徵證人曹育雯、黃靖慧證述被告係於系爭車輛減速行駛期間,開啟該車車門等情,應屬可信,被告上開所辯即非有據。
三、證人曹育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站在系爭車輛車門前銀色階梯等待期間,係扶握車門旁所設直立金屬桿,非扶握與車門連接之連動桿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81號卷第34、36頁、第44頁反面編號3 照片中以藍筆圈出之位置);
然曹育雯搭乘系爭車輛準備下車時,天色已昏暗,且其在上開車門前銀色階梯處站立等待時,該車車內是暗的等情,已據證人曹育雯證述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81號卷第36頁正、反面),則曹育雯可否明確辨別當時其扶握之確實位置為何,即非無疑。
又系爭車輛之車門開啟時,僅與車門連接之連動桿會隨車門開啟往右側移動至車體外側;
至於曹育雯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設在車門旁之直立金屬桿不會隨車門開啟而移動位置等情,此有系爭車輛車門處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供佐(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81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
因證人曹育雯明確證稱其右手係因車門開啟,朝前右側移動後始遭夾住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81號卷第36頁),堪信當時曹育雯扶握位置應為車門連動桿無誤。
四、司機依規須在所駕車輛到站停妥即完全靜止後,始可開啟車門一節,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81號卷第13頁),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駛至三軍總醫院站時,自應注意待該車到站完全停妥靜止後,始開啟該車車門,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依前所述,被告在系爭車輛尚在緩速行駛而未完全停妥前,未經以言詞提醒,即貿然按壓控制鈕開啟車門,使曹育雯不及將右手移離連動桿,致右手因車門開啟隨連動桿移動而遭車門夾住,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無誤。
至於被告固辯稱因其開啟車門時,曹育雯背對其站立,其無法注意曹育雯之手扶握在連動桿,無需負擔過失責任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81號卷第40頁);
惟被告開啟車門時,曹育雯係面向車門站立在車門前銀色階梯處一節,已據被告及證人曹育雯陳述明確(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81號卷第34頁反面、第40頁),因當曹育雯面向車門站在上開銀色階梯處時,其前方即為車門連動桿,此有系爭車輛車門處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81號卷第17頁反面),被告復自承其於本案發生前,曾因將手放在車門連動桿而遭夾住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81號卷第13頁),足徵縱使曹育雯係背對被告站立在上開銀色階梯處,被告對於站在該處之曹育雯可能扶握連動桿,且可能因車門開啟致手遭車門夾住等節,仍應已有所認識,是被告辯稱其無法注意曹育雯之手扶握在連動桿,故其無需負擔過失責任云云,即非足採。
再者,系爭車輛之車門連動桿雖貼有「小心夾手」之貼紙1 張,此有連動桿照片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061號卷第36頁,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81號卷第17頁反面);
然依前所述,被告係在系爭車輛停妥前,未經以言詞提醒,即貿然開啟車門,致曹育雯無從知悉車門即將開啟而及時將手移離連動桿,是縱使系爭車輛之連動桿張貼上開貼紙,仍無解於被告應負擔前述過失責任之認定。
另曹育雯因被告在系爭車輛停妥前,貿然開啟車門,致不及將右手移離連動桿而遭車門夾傷,堪信曹育雯所受之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足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曹育雯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過失責任,然已表明願向曹育雯道歉及賠償新臺幣(下同)1 萬元,因無法負擔曹育雯請求之賠償金額50萬元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81號卷第33頁);
併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現職為國光客運之司機,月薪約4 萬餘元,已婚、無子女,與妻子同住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81號卷第40頁正、反面),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81號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