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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安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8日所宣
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理由欄關於「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應更正為「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理由欄關於「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之記載有誤,應更正為「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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