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交簡上,3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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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雷牧學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4 月30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9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59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雷牧學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林建興、黃韻瑄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方式: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前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餘壹拾伍萬元部分,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叁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雷牧學於民國103年7月5日凌晨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朱渝淇,沿臺北市○○區○○路○○○○○○○○○○路段○號第128 號燈桿附近時,本應注意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車道內,適林建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機車搭載黃韻瑄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致其左側車身撞及雷牧學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林建興、黃韻瑄因而人車倒地,林建興並受有左手第4 掌骨骨折、左手第5指指骨骨折及伸腱斷裂等傷害,黃韻瑄則受有左膝深部撕裂傷併膝關節囊破裂及四頭肌肌腱部份斷裂等傷害。

雷牧學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建興、黃韻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雷牧學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頁反面)。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5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52頁、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林建興、黃韻瑄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0至5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徵(見偵查卷第9 至14頁、第17至20頁、第23至24頁)。

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查卷第7 頁),可見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路徑係沿臺北市士林區菁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騎乘,然於該路段編號第128 號燈桿附近時,竟貿然駛入來車車道。

復參酌告訴人林建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騎乘機車轉彎過去就看到被告,被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已經跨越雙黃線,占用到伊車道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0頁),顯見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始撞及告訴人等至明。

三、按汽車(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可見肇事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系爭機車撞及告訴人等,而使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害。

是被告所為顯有過失,且被告前開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林建興、黃韻瑄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過失傷害罪論處。

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4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因認原審判決刑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理由與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判處拘役58日,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其量刑亦難認有何明顯違法、失當或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等30萬元,有調解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

又告訴人等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亦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

復審酌被告年僅22歲,仍為在校學生,並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等情,有被告學生證、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等穎分存卷供參。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用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等約定之和解金額,併依被告與告訴人等和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等如主文所載之金額。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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