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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倩宜告訴被告黃博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黃博生業與告訴人謝倩宜達成新臺幣貳萬元(不含強制險)之和解,茲據告訴人謝倩宜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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