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易,254,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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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儒邦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杏嬌告訴被告楊儒邦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楊儒邦業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與告訴人黃杏嬌達成部分和解,先予賠償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元(有關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另由訴訟為之,惟確定判決,若多於此部分之金額,則已給付之金額得予扣除,若確定判決少於參拾陸萬元,此部分已給付之金額不得請求返還),並已完成給付,有告訴人黃杏嬌之陳報狀為憑,茲據告訴人黃杏嬌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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