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易,278,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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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8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236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鵬羽所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 月11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4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4 年2 月17日繫屬於本院士林簡易庭,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04 年6 月8 日死亡,此有被告陳鵬羽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6 月9 日出具之104 石甲字第21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 紙附於本院卷可稽。

依照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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