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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廷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37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廷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周廷融於本院民國104年4 月24日、8 月2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周廷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淡水分隊警員官長毅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參偵查卷第42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未遵守交通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因而不慎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謝鎮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橈股遠端閉鎖性骨折、四顆牙齒斷裂等傷害,過失程度非輕,另慮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謝鎮宇達成和解,表示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5萬元,惟僅保險公司30萬元部分完成匯款,被告自付額25萬元部分則因經濟狀況不佳迄未依約給付,有本院104 年5 月15日、8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6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及公務電話紀錄4 紙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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