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149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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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語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語潔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之「禮卷等物」應更正為「禮卷等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8000元」、第16行所載之「信用卡等物」應更正為「信用卡等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56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語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第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32頁)。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前開二犯行,犯意有別,時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7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3 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何美燕、汪思余擺攤謀取溫飽之際,趁渠等不備,分別竊取渠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物,致何美燕及汪思余分別受有新臺幣8000、56000 元之損害,犯罪動機、行為可議,造成之損害亦非屬輕微,且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卻分別復為本件二次犯行,堪認前案尚不足使其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真諦,是難輕縱,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罪之態度,復考量被告確有與告訴人汪思余和解之意願,惟汪思余不予接受等情,此有告訴人汪思余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最後陳述其很後悔並願接受法院制裁等語係屬真摯,確有悔悟之心,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並盼其勿忘其於104 年5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庭陳之陳報狀,上載明「將洗心革面改變其家人對我的期待」等語,念勿再自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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