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150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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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之「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1行所載之「5 月」應更正為「6 月」;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證據名稱欄⒈第4行所載之「檢體編號」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編號三證據名稱欄第3 至4 行所載之「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明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及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

二、核被告蕭明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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