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1560,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欣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欣程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有期徒刑8 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民國97年9 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3 月19日,下稱第一執行案);

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 年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

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4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並與前開第一、第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第二、三執行案部分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3 日,上開第一執行案部分,則於99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詳後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欣程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與鍾欣企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中第一、二、三執行案經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3 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第一執行案既已於99年3 月19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最近1 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99年3 月19日,則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前科紀錄,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竟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次以慣用之行竊伎倆,破壞被害人之住處大門逕自侵入被害人住宅內竊取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被害人之居家安寧及財產法益均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另告訴人蘇碧霞亦具狀表明不再向被告追究求償,願由本院依法審判,此有告訴人蘇碧霞所出具之陳報狀1 份附卷可考,兼衡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前所為各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法院判決處刑之量刑輕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使用之老虎鉗1 把,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供稱係於行竊之現場拾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