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167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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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任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任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內含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補充:郭任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7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於104 年5 月19日晚上8時許,在其友人位在新北市汐止區」等文字,應更正為「於104 年5 月19日晚上8 時至9 時間某時許,在其友人蔡典郎位於新北市汐止區」。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任昇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 個(內含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玻璃球吸食器1 組、塑膠吸管2 支及被告郭任昇於本院104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郭任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 個(內含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袋內毒品殘渣均因量微而無法與包裝袋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塑膠吸管2 支則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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