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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鈴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鈴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郭美鈴毀損部分之記載(被訴恐嚇犯行部分,由本院另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江哲男告訴被告郭美鈴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郭美鈴與告訴人江哲男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江哲男新臺幣1 萬元之損害,此有本院民國104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審附民字第188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及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在卷可考,茲據告訴人江哲男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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