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智簡,1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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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智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方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67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智易字第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方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SHIMANO 」商標之自行車鍊條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SHIMANO 齒輪」均應更正為「SHIMANO 鍊條」。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方玲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傅方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輕率失慮,方為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所為不僅榨取商標權人經營商標信譽之努力,破壞商品競爭秩序,更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且累及我國國際商譽,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王孟如達成調解,且當庭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島野公司新臺幣5 萬元之損害,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為1 個自行車鍊條,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王孟如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島野公司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扣案之仿冒「SHIMANO 」商標之自行車鍊條1 個,係被告本案侵害告訴人島野公司商標權之物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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