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491,201508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0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822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所載「於103 年12月21日20時20分許」應更正為「於103 年12月21日20時26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清輝於本院民國104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分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度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又所竊得財物中,現金新臺幣500 元業已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經被告隨意丟棄而無法返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且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鑰匙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