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52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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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告訴人林榮輝係坐輪椅之殘障人士,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任意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兼衡其於偵查中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惟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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