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53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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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雅玲
鍾祥振
林秀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14號、第131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888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雅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祥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地下簽賭彙整單壹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傳真機壹臺及蘇雅玲、鍾祥振、林秀吟進行簽賭之LINE對話紀錄柒拾肆頁均沒收。

林秀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所載「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倒數第4行至第5 行所載「嗣於103 年11月4 日為警....計74頁」等文字,應更正為「嗣於103 年11月4 日晚上7 時56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開鍾祥振所經營之『五町目卡拉OK』店內進行調查,經鍾祥振出於自願性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查獲扣得鍾祥振所有供前開賭博犯罪使用之地下簽賭彙整單1 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傳真機1 臺及蘇雅玲、鍾祥振、林秀吟進行簽賭之LINE對話紀錄74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雅玲、鍾祥振、林秀吟於本院民國104 年5 月22日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是核被告蘇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鍾祥振、林秀吟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蘇雅玲自102 年6 月間起至103 年11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

而被告鍾振祥、林秀吟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賭博財物犯行,本質上亦含有反覆實施性質,均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再被告蘇雅玲係以1 個經營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蘇雅玲、林秀吟、鍾振祥3 人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分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欲以此不當之手段獲取財物,渠等之觀念殊無足取,所為實已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被告3 人犯後均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蘇雅玲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時間長達1 年多,而被告鍾祥振、林秀吟從事賭博犯行之犯罪時間僅有2 個多月,每注簽注金額不大,兼衡被告蘇雅玲、林秀吟2 人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3 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地下簽賭彙整單1 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傳真機1 臺及被告蘇雅玲、鍾祥振、林秀吟進行簽賭之LINE對話紀錄74頁,均係被告鍾祥振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使用之物品,業據被告鍾祥振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被告蘇雅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鍾祥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林秀吟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係被告蘇雅玲、鍾祥振、林秀吟各自持以利用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簽賭訊息及報牌下注簽賭所使用之工具,惟亦係供被告3 人平日與親友聯繫之用,尚無證據證明均係專供被告3 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工具,且未經扣案,依照比例原則,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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