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572,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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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9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695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添順於本院民國104 年5 月30日訊問時及6 月1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添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度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在工地打零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前之最近1 次竊盜犯行,係在103 年7 月間所為,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8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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