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60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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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榮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6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陳柏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故仍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本件被告以單一交付行為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湖分行2 帳戶,助其向告訴人侯呈欣、邱昭融及被害人曾思恩、黃鈞麟、劉名鈞等5人詐騙金錢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業與各該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卷附和解書5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第40頁、第45-46 頁、第52頁),足徵其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及目前休學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另考量司法機關為本案耗費相當資源進行訴追,為促使被告牢記教訓,兼衡被告之經濟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觀後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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