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615,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稟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8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稟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稟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緩起訴處分中(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 年10月15日至105 年4 月14日)。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104年2 月7 日至8 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MDMA泡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 次。

嗣於104 年2 月9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前開住處2 樓,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稟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4 年3 月2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6923)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6923)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稟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為緩起訴處分,現尚於緩起訴期間,竟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項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