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62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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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芳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85 號、第7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芳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38 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民國104 年2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被告羅芳春於本院104 年6月1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羅芳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064 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63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4 年2 月3 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散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既可與袋內毒品析離,且與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藥鏟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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