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62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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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貴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李安全
陳志雄
徐碧梅
羅自瑩
黃瑋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8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李安全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陳志雄、徐碧梅、羅自瑩、黃瑋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所載「各基於賭博犯意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登貴、李安全、陳志雄、徐碧梅、羅自瑩及黃瑋莉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運動比賽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均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

是核被告李登貴、李安全、陳志雄、徐碧梅、羅自瑩及黃瑋莉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6 人間就上開3 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按刑事法上若干犯罪行為之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查本件被告登貴等6 人自104 年1 月27日起至同年2 月3 日晚上9 時許為警查獲止,均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並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再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方屬確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8號、79年度台非字第201 號、第206 號、80年度台非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李登貴、李安全、陳志雄、徐碧梅、羅自瑩及黃瑋莉以1 個經營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6人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所為實已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6 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6 人之犯經營簽賭僅短短1 週,犯罪時間不長,所生犯罪危害尚非極為重大,兼衡被告6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李登貴為賭場之負責人、被告李安全、陳志雄、徐碧梅、羅自瑩、黃瑋莉均為受雇者之犯罪分工,復參酌被告陳志雄、徐碧梅、羅自瑩、黃瑋莉前於99年間均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

是以,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

查被告6 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業據認定如前,而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李登貴所有供被告6 人本案賭場經營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6 人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6 人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
├──┼───────────────┤
│1.  │傳真機拾貳臺                  │
├──┼───────────────┤
│2.  │列表機參臺                    │
├──┼───────────────┤
│3.  │市內電話機貳臺                │
├──┼───────────────┤
│4.  │錄音機(含錄音帶)貳臺        │
├──┼───────────────┤
│5.  │計算機貳拾貳臺                │
├──┼───────────────┤
│6.  │監視器螢幕貳臺                │
├──┼───────────────┤
│7.  │監視器主機(含遙控器)壹臺    │
├──┼───────────────┤
│8.  │監視器鏡頭貳個                │
├──┼───────────────┤
│9.  │簽注單肆佰壹拾玖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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