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64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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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鋒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4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鋒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鋒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見告訴人疏於照管財物即下手竊取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服刑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85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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