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65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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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邱慶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詳後述);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至丁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於同日10時16分許,」應予刪除。

(三)證據補充:被告邱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4 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邱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犯甲案之刑雖於103 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有與乙、丙、丁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前開甲案部分既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1 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3 年12月28日,則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次為貪圖己身交通便利,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該失竊機車業經尋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4463號卷第18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入監前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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