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66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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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承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1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承祥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海洛因殘渣)、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顧承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752號、第5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

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士簡字第3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2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簡字第1372號、89年度簡字第119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案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4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2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另因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③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8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601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②至④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另因⑤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8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復因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⑦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⑥至⑧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與前揭①案有期徒刑3 月部分、②至④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部分及⑤案拘役5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5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證據補充:被告顧承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顧承祥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竟仍為供己施用向他人取得而持有之,行為可訾,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入監前從事修剪樹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查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 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其等內分別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秤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士檢103 年度偵字第13124 號卷第35頁),足認該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附著於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內,難予析離,依上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殘渣袋1 只、玻璃球吸食器2 個、注射針筒3 支、吸食器1 個及電子磅秤2 臺等物,被告陳稱均與本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卷內亦無事證顯示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且均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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