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689,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士簡字第249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士賢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詹士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故核被告詹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淡水渡船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