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69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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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853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認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錦輝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98年度審訴字第1284號」應更正為「98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

第8 行至第9 行所載「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賴錦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持有該毒品之目的僅為供己施用,並未持以更犯他罪,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淨重0.252 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251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4 年3 月23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94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 個,具有保存毒品及防止內容物溢散、潮濕之功能,且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他扣案物品,則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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