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71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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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兆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03號、第6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訴字第28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兆賢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數量」欄所示之子彈玖顆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之「擅自寄藏」更正為「擅自持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王兆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自104 年3 月中旬某時起至同年月25日9 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竟無視法律禁令,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3顆,所為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均具相當程度潛在危險,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並未持以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有限,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之期間及數量,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從事房仲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應沒收數量」欄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 顆(原扣得13顆,採樣4 顆試射,尚餘9 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經鑑驗試射而擊發之子彈4 顆,原具有殺傷力,然經擊發後已不具殺傷力,堪認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而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        │查獲數量│應沒收數量│備註        │
├──┼──────┼────┼─────┼──────┤
│1   │口徑12GAUGE │13顆    │9 顆      │鑑驗過程實際│
│    │制式散彈    │        │          │試射4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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