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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51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育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葉育成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葉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任意進入他人車內竊取物品,且其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
復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洪心平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2 次竊盜(竊取車內物品)犯行,分別係在101 年12月22日、102 年5 月13日所犯,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7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在案,該案犯罪情節與本案相似,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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