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72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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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50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聖澤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聖澤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聖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甚微,持有該毒品之目的僅為供己施用,並未持以更犯他罪,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白色香菸1 支(淨重0.77公克,取樣0.062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7079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3 年11月4 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1139號偵查卷第3 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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