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746,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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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強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85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40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乃強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16時30分許」應更正為「16時35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乃強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乃強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在案,猶不知警惕悔改,再度以慣用之行竊伎倆,2 次竊取商家所陳列販賣之商品,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並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又本案2 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分別為價值新臺幣數仟元至1 萬多元不等之影音光碟10片及20片,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且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之犯罪損害有限,兼衡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因精神狀態不佳,希冀藉由竊取財物舒緩不穩定之情緒,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另被告本身患有嬰幼兒自閉症、環境適應障礙、情緒及行為混合型障礙、注意力不足疾患,並伴有過動行為等精神方面之疾病(參見本院卷附被告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診斷證明書影本),目前正在醫院接受強制治療中,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又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幾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於本案相近,且犯罪情節及犯罪手法與本案大致雷同,最重經法院判決處拘役45日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稍有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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