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750,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璇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02號、第29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益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613 號判處拘役30日;

復因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6 號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 案拘役部分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定,拘役部分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100 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於101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103 年11月4 日晚上8 時3 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林嘉尉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湖安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偉嘉牌貓罐頭1 罐、偉嘉牌物鮮包1 包、勁量牌A23 汽車遙控電池1 組、多喝水牌礦泉水1 瓶及IPHONE傳輸線1 組(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56 元),得手後分別藏放於其褲袋及藍色背包內,僅以不明品牌之泡麵1 碗結帳後即步出店門離去;

㈡103 年12月23日凌晨3 時4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郭宥洧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福湖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雪山牌啤酒1 瓶(價值37元),得手後藏放於其外套內,僅以不明品牌之泡麵1 碗及可樂果餅乾1 包結帳後即步出店門離去。

嗣林嘉尉、郭宥洧分別發現上揭物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尉、郭宥洧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劉益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嘉尉、郭宥洧於警詢之指述;

㈢全家便利商店湖安店103 年11月4 日監視器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11張、統一超商福湖門市103 年12月23日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 張。

二、核被告劉益璇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科刑紀錄,仍恣意竊取便利商店之財物,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郭宥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郭宥洧1 千元之損害,此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274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及告訴人郭宥洧書立之賠款收據1 紙在卷可參,因認其尚非全無悔悟之意,至告訴人林嘉尉則因具狀表示拒絕和解,致被告無從賠償告訴人林嘉尉所受損害取得其諒解,兼衡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現於研究所在學之智識程度、患有特殊心理疾病現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持續治療中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